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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国锦与杨春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锦,杨春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426号原告:杨国锦。委托代理人:曹晨。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杨春绣。原告杨国锦与被告杨春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国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锦起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杨春绣向原告杨国锦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春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春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绣应归还原告杨国锦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