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425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原告叶××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日申请查封对被告王××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锦河路21号的房屋一套及象山县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购房款予以诉讼保全,经审核后,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王××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锦河路21号的房屋一套(证号:丹西街道字第2008-010531号)及被告向象山县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购房款,保全价值为20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称其要在海景苑购买居住房屋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短期借款200000元。在原告将200000元欠款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至10月份,原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推诿,拒绝承担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借款利息损失直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叶××提供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王××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原告庭审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0元自2009年10月2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