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叶国民与张国琴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国民,张国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炎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上诉人叶国民为与被上诉人张国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11月17日,原告分别两次将现金人民币4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相应出具了收条两份。2007年11月21日、11月30日,原告又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银行账号内存入了人民币3万元,故总计交付给被告7万元人民币。被告将该款用于飞亚公司开支,认为该款系飞亚公司借款,而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该款无合法理由,应予返还,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的行为。不当得利的利益所有人仅对利益取得人拥有返还利益的请求权。现本案被告能合理陈述取得款项的原因,并能确证款项用于飞亚公司,被告未曾取得本案利益,表明本案款项转移有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不能确定,同时表明本案被告不是本案利益取得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利益的诉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规定,该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国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叶国民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本案被告不是本案利益取得人的认定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即只要得利人提供所得利益的下落,即使这个下落是受损人无法认同的,也不再承担返还的责任。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本案的不当得利是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而形成,是上诉人对双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而交付,是一种单纯的返还请求。原审判决已经确认“本案款项转移有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不能确定”,也即意味着被上诉人取得款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被上诉人就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国琴提交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叶国民提交证人金某的证言,要求证明该借款系张国琴向叶国民所借。被上诉人张国琴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质证,未经质证故该证据本身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如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过钱,不可能通过金某,这不符合客观常理。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经出庭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飞亚公司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飞亚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叶国民借款,叶国民根据公司总经理的要求将款项交给公司出纳张国琴,且该款项也按时进入公司财务,并用于公司日常支出。结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司现金日记账,该款项入账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综合上述事实,本院不认为被上诉人张国琴在本案中有取得不当利益的行为,该款项为飞亚公司向叶国民的借款,上诉人叶国民应向飞亚公司要求偿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叶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