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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贾××与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55号原告:贾××。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贾××为与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起诉称:被告林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7年2月4日向原告贾××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07年8月4日偿还4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08年2月4日前偿还。2007年9月4日,因被告林甲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林甲、林乙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其中40000元利息从2007年8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另40000元利息从2008年2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并于每月10日前交付上月利息,被告林乃某某未于每月10日前交付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林甲追还本金;借款期限到2009年8月4日;如到期不能归还,由被告林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林甲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林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其中40000元从2007年8月5日开始,另40000元从2008年2月5日开始,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乙对上述偿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二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被告林乙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林甲、林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贾××与被告林甲、林乙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甲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林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其中40000元自2007年8月5日,另40000元自2008年2月5日,各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林乙对上述偿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林甲、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