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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朱素兰、朱春兰等与龚培军、马如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素兰,朱春兰,朱美娟,朱云根,魏文英,龚培军,马如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素兰。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兰。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娟。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根。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英。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培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如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逸娟。上诉人朱素兰、朱春兰、朱美娟、朱云根、魏文英为与被上诉人龚培军、马如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1日,受害人朱国良驾驶一辆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尹大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尹大线10KM+800M绍兴市国际物流中心门口地方,驶入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告龚培军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NJ**/00118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朱国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国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培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药费670.65元、误工费58元、护理费58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48.9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45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车辆损失1591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以上合计257690.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培军已经预付赔偿款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朱美娟与朱国良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朱素兰、二女儿朱春兰,朱云根、魏文英系朱国良的父母。朱云根、魏文英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朱东良、次子朱国良、小女朱爱娟。肇事车辆浙NJ**/00118大中型拖拉机,于2006年4月29日由绍兴市东浦如意农机专业合作社向绍兴市英才农机服务中心订购,绍兴市英才农机服务中心分两笔将拖拉机款支付给绍兴农机化服务公司,其中一笔20000元,于2006年4月27日,由绍兴市英才服务中心以定金方式垫付给绍兴农机化服务公司,余款47100元于2006年5月11日由绍兴市英才农机服务中心支付给绍兴农机化服务公司。2006年5月10日,被告龚培军与绍兴市东浦如意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绍兴市东浦镇如意农机专业合作社马如意所购买的江苏产654型农用拖拉机,所有权(产权)归合作社成员龚培军一人所有,其他成员一律不能入股,今后有业务往来及一切事务有龚培军一人享受及承担。2006年7月5日,绍兴农机化服务公司就肇事车辆浙NJ**/00118大中型拖拉机开具了购货方名称为东浦镇利华村马如意销售统一发票。2006年9月5日,被告马如意向浙江省绍兴市农机监理所申请肇事车辆浙NJ**/00118大中型拖拉机农业机械登记,登记表载明机主为马如意。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2008年12月11日,被告马如意作为投保人为肇事车辆浙NJ**/00118大中型拖拉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且肇事各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2262元,两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浙NJ**/00118为大中型拖拉机,绍兴农业主管部门未规定农业拖拉机必须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不属于强制投保交强险范围。该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告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法调整为原告损失的30%。原告诉请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尚属合理,该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为丧葬费1295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4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凭证,不予支持。被告马如意辩称,肇事车辆浙NJ**/00118大中型拖拉机已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龚培军,原告虽提供反驳证据,认为马如意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但被告龚培军与被告马如意对车辆转让陈述一致,且根据被告提供及该院调查的证据,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马如意于2006年4月29日由绍兴市东浦如意农机专业合作社向绍兴市英才农机服务中心订购,故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龚培军,原告要求被告马如意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朱素兰、朱春兰、朱美娟、朱云根、魏文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7690.55元,被告龚培军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朱素兰、朱春兰、朱美娟、朱云根、魏文英112361.65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给原告朱素兰、朱春兰、朱美娟、朱云根、魏文英43598.67元;扣除被告龚培军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龚培军尚应支付给原告朱素兰、朱春兰、朱美娟、朱云根、魏文英人民币105960.32元;此条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朱素兰、朱春兰、朱美娟、朱云根、魏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2134元,由原告朱素兰、朱春兰、朱美娟、朱云根、魏文英负担1000元,被告龚培军负担1134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诉人朱素兰、朱春兰、朱美娟、朱云根、魏文英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龚培军为肇事拖拉机实际车主错误,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一致,应当为被上诉人马如意,理由如下:首先,从肇事拖拉机在农机站的登记、行驶证的登记、肇事后交强险办理的登记及龚培军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看,车主均为马如意。其次,从被上诉人先后提交的两份协议来看,该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表现为:第一份协议主张2008年5月份两被上诉人就肇事拖拉机达成转让协议,也即在08年5月份之前肇事拖拉机属于马如意所有,龚培军陈述支付转让款38000元;后一份协议则主张2006年5月10日内部约定肇事拖拉机无偿属龚培军一人所有。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如意无需承担责任错误,即使被上诉人龚培军为实际车主,马如意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关于拖拉机所有权约定的协议应当属内部协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该协议不能对抗上诉人,被上诉人马如意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从运行利益和支配的角度讲,两被上诉人虽约定了拖拉机的归属,但从马如意以其合作社名义出面购买拖拉机,并取得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金的事实看,其行为实际是出借资格,其实际领取的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金相当于挂靠中的管理费、挂靠费等,具有运行利益。3、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25500元过低,且对精神抚慰金重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4、因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过低及计算错误,导致原审判决的最终应赔偿款项金额错误,应当增加判决金额。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如意书面辩称:1、马如意是登记车主,龚培军是实际车主。2、上诉人不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本案中肇事车买回后一直属龚培军所有和支配,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金事实上也由龚培军享有,马如意对肇事车没有支配运行,更没有获取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侵权行为法中每个人只能也只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无须对他人行为的后果负责。本案上诉人不能仅考虑自己的需要,任意违反该原则,肆意追加共同被告,滥用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培军未提供答辩意见。上诉人朱素兰、朱春兰、朱美娟、朱云根、魏文英、被上诉人马如意、龚培军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案肇事车辆系大中型拖拉机,两被上诉人认为本地农业主管部门未规定农业拖拉机必须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不属于强制投保交强险范围。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肇事拖拉机属于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现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损失正确。原审法院同时根据上诉人亲属朱国良在本案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减轻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至上诉人损失的30%并无不当。至于两被上诉人马如意、龚培军谁是肇事拖拉机实际车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两被上诉人对车辆转让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已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龚培军为肇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故上诉人提出马如意为肇事拖拉机实际车主及即使龚培军为实际车主,马如意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且计算错误导致赔偿金额错误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结合案情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因其亲属死亡所承受的精神痛苦,金额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上诉人朱素兰、朱春兰、朱美娟、朱云根、魏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