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263号原告:童××。被告:钱××。原告童××为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7年5月15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支付过一个月利息8750元,后因经营困难,一直未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5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和划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钱××向其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与被告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钱××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童××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绿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