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与嘉兴市良亮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良亮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良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海盐塘路320号。法定代表人:欧导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卫国,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漓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江,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嘉兴市良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亮服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印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良亮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国,被上诉人天成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被告到原告处进行各种布匹的加工印染,并授权张利民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及接受增值税发票。至同年8月,原告共开具给被告价税合计为1357064.4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全部予以申报认证。被告张利民于2007年6月30日、7月4日、11日、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承诺在一星期内付清欠款载明的加工费,逾期同意每日按欠款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135652.88元,至今尚欠加工费221411.60元未付,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且被告否认了原告发生了涉案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业务,但被告承认授权张利民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并接受增值税发票,张利民出具对帐单确认原、被告双方发生印染业务额为1357064.48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21411.60元,该行为应视为张利民履行职务行为。故原、被告间的承揽业务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内容。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加工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221411.60元到2009年1月7日止的违约金169944.46元,被告辩称张利民出具四张欠条的行为系超越了被告的授权范围且欠条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张利民自行承担,因被告授权张利民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该授权应当包括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对付款时间和罚则的承诺,故张利民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并承诺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且被告在授权张利民时并没有明确代理权起讫时间,至今也未向原告通知张利民的代理权已经终止,故张利民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载明金额的违约金的前提是被告尚没有付清欠条中的款项,本案原被告发生的加工业务是一种滚动支付合同,是原告随时供货,被告随时结帐的的法律关系。被告仅就491411.61元加工费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时间和违约金,其余加工费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同时,被告已经支付加工费达到1135652.80元。判断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四张欠条载明的加工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予以认定。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首先,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有清偿协议,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抵充的顺利依据双方约定;其次,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那么债务人有权单方指定抵充顺序;最后,在双方未达成抵充协议,且未为抵充指定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在陆续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时候并没有与原告约定优先归还何笔债务,也没有指定归还何笔债务,故原审认为,被告支付的加工费应当优先清偿已到期的债务,即被告有承诺付款时间的四份欠条所涉债务。该四份欠条中被告承诺逾期同意每日按欠款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原审认为本案认定违约金的标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逾期支付欠条中所确认的加工费加收的违约金,应根据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的还款情况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核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良亮服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天成印染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21411.60元及5万元自2007年7月8日至2007年7月11日止;37324.88元自2007年7月8日至2007年7月16日止;62675.12元自200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6日止;32589.32元自2007年7月14日至2007年9月7日止;7410.68元自2007年7月14日至2007年9月7日止;3万元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7年10月17日止;3万元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7年11月16日止;2万元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2月18日止;14385.99元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3月14日止;5614.01元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3月14日止;2万元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5月16日止;2万元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9月9日止;2万元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10月15日止;2万元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11月13日止;21411.61元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12月3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0元,财产保全费2545元,合计9715元,由原告负担385元,由被告负担9330元。上诉人良亮服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张利民的授权仅包括货款结算和接受增值税发票,其中“结算”在新华词典的含义是“把一个时期的各项经济收支往来核算清楚”,不包括承诺还款期限、违约赔偿等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判认定张利民出具欠条和对账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有效行为错误。二、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印染业务总额为1357064.48元缺乏事实依据。增值税发票出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一致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接受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既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否按期保质地完成了加工业务,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了相关加工物。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就鉴定比对样本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终止对四份欠条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明显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成印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张利民得到了上诉人包括结算及出具增值税发票等事宜在内的广泛性授权,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没有明确的期限,上诉人也未通知被上诉人张利民的授权已终止,因此,张利民出具欠条和对账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的代理行为。二、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有业务员签字的发票、张利民的证明及被上诉人的仓库进出仓码单予以证明,原审并非仅凭增值税发票认定双方之间的加工款数额,被上诉人也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三、张利民出具的四份欠条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之所以在一审时提供,主要是为了证明违约金的问题,并不是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数额。上诉人提供不具有公信力的比对样本,被上诉人无法认同致使司法鉴定不能。原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良亮服饰公司、被上诉人天成印染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良亮服饰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就四份欠条手写部分文字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天成印染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欠条主要为了证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本院认为,原审中双方未能就比对样本达成一致意见,二审在双方对鉴定样本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前,仍然无法对相关鉴定事宜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良亮服饰公司、被上诉人天成印染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1357064.48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已全部予以申报认证以及上诉人已支付1135652.80元(2007年支付965652.80元、2008年支付17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印染加工款的数额是否是原审认定的1357064.48元;二、张利民出具的四份欠条是否客观真实,原审对上诉人良亮服饰公司鉴定申请的处理是否合法;三、原审对于违约金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印染加工款是否系原审认定的1357064.48元问题。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张利民有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货款结算和接收增值税发票等事宜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成印染公司已向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1357064.48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良亮服饰公司也已申报认证,且该数额与张利民出具的对账单所载的印染业务数额一致。张利民出具的对帐单,虽然形成于双方诉讼之后,但因上诉人委托书并未确定委托期限,且鉴于张利民系上诉人授权的业务员的特殊身份,本院认为应认定对帐单的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认定双方印染加工业务金额为1357064.48元正确。因双方对于上诉人已支付1135652.88元加工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据此,可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加工费221411.60元未支付。关于张利民出具的四份欠条的真实性及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虽对欠条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因双方未能就鉴定比对样本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客观不能的原因,原审终止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仅对四份欠条形成时间提出质疑,并未对张利民的鉴名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四份欠条真实有效。上诉人提出四份欠条出具后,上诉人又有陆续支付相应加工款的事实,并以此主张欠条所载债务已经消灭。因双方对于加工费的支付并未明确清偿顺序,故双方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审对此分析认定正确。因欠条中对于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上诉人未按约足额支付相关款项,应当按照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过高,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违约金作出的相关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天成印染公司与上诉人良亮服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天成印染公司要求上诉人良亮服饰公司支付尚欠加工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良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