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杏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某、田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田某,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杏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捕前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捕前无业。1989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09)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田某、魏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田某、魏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田某以卖淫为名将王某带至被告人事先租赁的房屋内(位于本市杏花岭区西涧河村),将王某衣服脱掉并放在距离门口很近且被布帘遮挡的桌子上。待被告人田某开始给王某按摩后,由被告人魏某负责放风,被告人周某进入室内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2100元。查获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敦化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某、田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河南省信阳监狱关于被告人魏某服刑情况的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田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周某、田某的亲属能主动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日代书记员 王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