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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王甲、陈××、王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与王甲、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甲,陈××,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63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甲。被告:陈××。被告:王乙。原告王×与被告王甲、陈××、王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陈××、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被告王甲、陈××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3月14日,被告王甲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在2009年3月24日前归还,被告王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1、被告王甲、陈××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甲、陈××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甲、陈××、王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王甲、陈××于199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乙提供担保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甲、陈××、王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王甲、陈××、王乙,上列三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甲、陈××于199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4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在2009年3月24日前归还,被告王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王甲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甲在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王甲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乙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9年3月4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乙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佐证其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王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王乙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减少了被告对利息部分的承担,并未损害各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变更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陈××、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甲、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