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黄士平、马郁飞。被告人骆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辛本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黄士平、马郁飞,被告人骆某及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辛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骆某在本市下城区体育场路“皇家永利”娱乐城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争执。嗣后,被告人骆某与被害人王某丙一起进入“皇家永利”娱乐城监控室内,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骆某使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丙的左前臂及头部砍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骆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诉称,被告人骆某将其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人骆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63971.35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40元、护理费人民币2280元、交通费人民币570元、残疾器具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财物损失人民币68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454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579663.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残疾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社区的居住证明。被告人骆某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进行赔偿,但原告方提出的误工费过高。辩护人(委托代理人)主要辩护意见为:1、本案起因中被害人王某丙有严重过错。被告人骆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也愿意进行赔偿,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诉讼请求中财物损失费缺乏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存在精神损失费赔偿;护理费已包括在医院费用清单中;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无其他证据支持;原告方的伤残鉴定与伤势鉴定有区别,不构成十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骆某在本市下城区延安路“皇家永利”娱乐城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争执。嗣后,被告人骆某与被害人王某丙一起进入“皇家永利”娱乐城监控室内,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骆某使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丙的左前臂及头部砍伤,造成被害人王某丙左尺骨骨折、尺神经损伤致左小指、环指及左腕功能部分受限,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骆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骆某因琐事与王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骆某拿菜刀将王某丙砍伤的经过。2、证人贾某、盛某、王某乙、董某、蔡某等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骆某因手机不见与被害人王某丙一起查看监控录像,被告人骆某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丙砍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骆某称手机被王某丙拿走,来找王某丙的事实。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损伤初检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骆某的相关供述在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共计38天及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3971.35元,残疾器具费人民币300元,产生交通停车费人民币570元。经鉴定,其损伤达十级伤残程度。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居住在本市南肖埠庆和苑10幢3单元702室住房已逾一年。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提供的杭州市中医院及邵逸夫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支架发票、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区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骆某委托代理人对该鉴定书及残疾赔偿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根据王某丙治疗及检验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及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故该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在杭生活居住已有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要求赔偿住院期间其家属的护理费人民币2280元。被告人骆某委托代理人提出医院收费单中已体现护理费。本院认为医院收费单中护理费用是针对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其要求赔偿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合情合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要求赔偿误工费,提供了单位证明,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财物损失费、营养费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人民币63971.35元、残疾器具费人民币300元、交通停车费人民币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454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80元,共计人民币114345.3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身体健康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丙在本案起因中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骆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丁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忠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