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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才洋与王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洋,王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33号原告:王才洋,6196007034912,汉族,住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青房中兴三区31号。被告:王军锋,成年,。原告王才洋诉被告王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付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2112.50元(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逾期贷款利率,月息一分三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16日),合计人民币27112.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王军锋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军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锋向原告王才洋借款2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才洋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9元,由被告王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