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滨江区周家园101号安达饭店旁,向张某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地点又向张某贩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0.43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追缴了被告人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30元(包括30元打的费)。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退缴了剩余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扣我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及暂扣于潮鸣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徐枫(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