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天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天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芳泉。委托代理人:李辉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峰。委托代理人:周杰。委托代理人:陆黛霞。上诉人宁波天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滨、被上诉人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陆黛霞参加了本院组织的2009年11月19日的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华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5月,新华公司接受天航公司的委托,将2个集装箱货物运至加拿大新斯科舍哈利法克斯,船名航次为OOCLKUALALUMPURV.02W20,提单号为CCLNGB705BD0020。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后,因不符合加拿大海关的相关规定一直未清关,后涉案货物被船公司作弃货处理,由此产生滞箱费5962美元、货物销毁等海关处理费用3500美元,共计9462美元。根据新华公司、天航公司双方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第一条第十三款的约定,由于天航公司原因而产生的提单更改费、重签费、电放费、船公司滞箱费、提箱费、还箱费。等额外费用由天航公司承担。现新华公司已垫付上述费用,故请求判令天航公司赔偿新华公司9462美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新华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新华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权的问题天航公司认为,新华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为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作为货运代理人,新华公司并无义务向船公司垫付涉案费用,故新华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原审法院认为,新华公司、天航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新华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根据新华公司、天航公司之间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以货运代理人身份起诉天航公司索赔垫付费用,因此新华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关于涉案费用是否应由天航公司承担的问题天航公司认为,涉案费用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产生的费用,其产生的真正原因是货物本身问题所致,天航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并无垫付义务,新华公司亦无权向天航公司追偿。原审法院认为,新华公司从天航公司处接受货物出运委托,且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协议第一条第13项已明确约定滞箱费等额外费用按实报实销的原则由天航公司承担,因此,新华公司垫付涉案费用后,天航公司理应支付。三、关于本案滞箱费的诉讼时效天航公司在辩论中称,滞箱费从2007年7月16日计至2008年4月21日,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新华公司、天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因此,天航公司的此项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新华公司关于滞箱费与货物销毁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充分,应予保护。天航公司未及时支付,应赔偿利息损失,新华公司主张从辛克公司温哥华分公司出具关于新华公司已垫付费用的证明之次日(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保护,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判决:天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华公司滞箱费及货物销毁费共计9462美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天航公司负担。上诉人天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新华公司具有本案诉权错误。新华公司系货运代理人,而非无船承运人,其无义务垫付本案争议所涉费用;涉案费用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产生,应由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新华公司擅自垫付,应自担责任。二、原审依据双方间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径行判决天航公司承担涉案费用显属错误。涉案费用产生于目的港,与装货港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关;因货物本身原因产生的涉案费用,不属于《货运代理协议》第一条第十三款约定的“由于天航公司原因而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忽视该前提条件和天航公司没有代理过错的事实,确定天航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明显不当。请求改判驳回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华公司辩称:其作为货运代理人本身就有义务帮助承运人或货主处理运输相关的事项,如按天航公司的逻辑,相关费用应当由承运人向货主直接收取,则货运代理人也不能为货主垫付运费,也无权向货主或托运人收取了,这显然不符海运业界的现实。在货代之间协议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协议的约定判决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判正确,请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所涉费用系天航公司委托新华公司出运货物所产生的事实以及该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航公司上诉主要针对新华公司垫付费用的正当性以及其应否承担与新华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项下的责任提出了质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华公司垫付案涉费用是否妥当,其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货运代理协议》有否排除天航公司的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该法第八十七条、八十九条还分别规定了承运人对所运货物的留置权和申请法院拍卖权,但本案承运人所运货物因货物本身不符合当地海关要求而被目的港海关监管部门强制销毁,因而该批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不可能再从货上获得受偿,同样也难以在未提取货物的收货人处获得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对承运人权利之一的设定而非限定,承运人因所运货物而产生的不能在收货人处受偿的费用应当可以向托运人收取。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的新华公司为托运人垫付必须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其基于和天航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向委托人天航公司主张承担其垫付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新华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天航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中虽有“因天航公司原因”产生的费用由天航公司承担的意思表示,但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和前后文的意思,“因天航公司原因”主要是为区别于因新华公司方的原因,而并没有限定为需天航公司的行为所致的意思,条文不排除天航公司所代理的委托方即托运人或货方所致的结果仍需天航公司对新华公司承担的意思。本案因货物本身原因导致的滞箱费、海关处理费对新华公司而言,当属“因天航公司原因”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天航公司承担。天航公司认为协议已排除其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天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陆 玮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