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陈××、施××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陈××,施××,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1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路××大楼西首。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陈××。被告:施××。被告: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山××)为与被告陈××、施××、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一平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施××、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诉称:被告陈××向原告申请个人抵押借款,为此,2007年1月17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从2007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4.95‰,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7.425‰;还款方式:按期付息,任意还本;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施××、张××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清明桥新村××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合同对其它事项作出约定。嗣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期间,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20日,并于当日偿还借款本金551.04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自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行经多次催讨还款未着,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99448.9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原告有权就被告施××、张××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清明桥新村××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婚姻状况;3、被告施××、张××的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抵押房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权属关系及登记关系;5、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6、借据,证明借款事实;7、承诺书,证明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的承诺;8、还款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夫妻共同还款的承诺;9、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证明贷款支用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施××、张××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抵押担保情况均属实,但我们目前无力偿还借款。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施××、张××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经审理查明:截至2009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逾期利息计15303.2669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条款齐全,内容合法,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施××、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偿还,显系无理。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199448.96元及逾期利息(至2009年11月25日为15303.3元;自2009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7.4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陈××届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施××、张××所抵押的坐落温州市××清明桥新村××室(地号:359-49-2-60,计建筑面积47.63平方米)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施××、张××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9元,减半收取为2214.5元,由被告陈××、施××、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一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