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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鞋厂、温岭市××鞋厂为与被告张××、王××、张×、与张××、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鞋厂,温岭市××鞋厂为与被告张××、王××、张×,张××,王××,张×,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温岭市××鞋厂,住所地:温岭市××镇岙增张村。负责人:黄××。被告:张××。被告:王××。被告:张×。被告:董××。原告温岭市××鞋厂为与被告张××、王××、张×、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鞋厂的负责人黄××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张×、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鞋厂起诉称:被告张××、王××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董××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张×系合伙关系。2007年8月18日,被告张××、张×向原告购买鞋22816双,单价为每双18.6元,共计货款424377.6元,被告承诺在2007年9月1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4377.6元。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货款14437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9月1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原告温岭市××鞋厂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王××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董××系夫妻关系。2、2007年8月18日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购买货物,由被告张××经手的事实。被告张××、王××、张×、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王××、张×、董××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温岭市××鞋厂当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结算单并无被告张×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张×向原告购买鞋的事实,被告张××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应当认定被告张××的欠款数额为424377.6元。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王××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董××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8日,被告张××向原告购买鞋共计货款424377.6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4377.6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鞋厂与被告张××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张××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逾期之日(即2007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张××、王××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张×、张××系合伙关系,且被告张×也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不能由其承担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鞋厂价款144377.6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温岭市××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张××、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