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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陕西广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广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春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2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产河东岸滨河路。法定代表人金钦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征,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华,陕西省社会科学院社会所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军利,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武警西安指挥学院研教部助教。委托代理人蒲元,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陕西广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置业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9)灞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福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张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蒲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张春华、广福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513505)一份。合同约定,广福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灞桥区浐河花园(二)中,总价值441701元的12号楼17层11701号房,预售给张春华。张春华于2007年6月5日前付清总房款的32.08%,即141701元,余款300000元整,办理银行按揭。广福置业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张春华。合同第九条规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自合同约定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物业费及因物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张春华按规定交纳了约定的房款,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手续。广福置业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张春华交付房屋。张春华收到广福置业公司寄出的2009年7月15日房屋产权证办理通知后,以广福置业公司未给其发交房通知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广福置业公司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6日延期交房违约金12303.9元。广福置业公司辩称,争议房屋于2008年9月30日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其公司已给张春华发送了交房通知,张春华在未收到的情况下,放任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损失的计算应以实际交纳的购房款为基数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张春华与广福置业公司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张春华履行付款义务后,广福置业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也未给张春华发交房通知,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陕西广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张春华延期交房违约金12303.9元。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广福置业公司承担。上诉人广福置业公司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张春华多次到达现场,其公司也多次要求张春华接收房屋,但张春华始终不收房。据此,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合同法规定,一方在发生违约后,另一方也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公司在房屋约定的交付期限内达到交付条件,未交房的责任从张春华第一次到现场后,即应由张春华承担。原审判决没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属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春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春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张春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后,广福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该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交付房屋。现广福置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按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书面通知张春华办理交付手续,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春华到房屋现场时其公司通知张春华接收房屋。广福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通知张春华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广福置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陕西广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