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磐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建宝与陈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宝,陈新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582号原告:陈建宝,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住磐安县深泽乡深泽三区121号(身份证号码:3307271982********)。被告:陈新星,农民,安县深泽乡上产二片区30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陈建宝与被告陈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宝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陈新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利随本清。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期届满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躲避和推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新星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利息的计算变更为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陈新星在2009年7月1号向原告陈建宝借款1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新星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新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载:本人陈新星因资金困难,向陈建宝借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保证在2009年7月20日欠归还,若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借期届满,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宝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陈新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伟审 判 员 马国强审 判 员 卢红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