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1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雪虎与郑仙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虎,郑仙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59号原告朱雪虎,义东路43号。被告郑仙琍,稠城街道桥西街46巷8号。委托代理人虞翔。原告朱雪虎为与被告郑仙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虎、被告郑仙琍的委托代理人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雪虎诉称,2007年6月25日,叶雅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为该借款作保证担保。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叶雅芳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郑仙琍辩称,借款当时借款人叶雅芳与原告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借款人已经归还了该笔借款。且本案保证为一般保证,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去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没有争议:2007年6月25日,叶雅芳向原告朱雪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郑仙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如借款人不如期归还给债权人,由保证人偿还,并承担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双方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没有归还,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已经由叶雅芳归还给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合同约定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原告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前提下,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未能证明其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依法可以推定借款人已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由此,本院认定,借款人已经归还了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依据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雪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朱雪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