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志红与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红,揭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五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陈志红,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上徐村三角坂自然村128号。委托代理人:吴水林、吴小建,衢州市樟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揭建平,,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横路乡方家基村47号。原告陈志红为与被告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水林、吴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志红起诉称:2009年6月,被告因购车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1440元(从2009年6月3日开始至2009年10月3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合计1440元)。被告揭建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2009年6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月利率1%,于同年6月30日归还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息,6月30日归还。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揭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红借款36000元及利息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揭建平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