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XX与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士周。委托代理人黄巧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上诉人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16日9时许,郑利峰驾驶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楠溪江路时,车头右侧碰撞停放在路边的原告XX所有的浙C×××××号奔驰轿车,造成浙C×××××号车前右角受损、浙C×××××号车右前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000001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C×××××号车驾驶员郑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2月17日,原告XX将浙C×××××号奔驰轿车送至温州华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维修。次日,华能公司出具《估价单》一份,载明维修项目、方式及费用,总价86890.81元。原告XX当日向华能公司支付了86891元并取得华能公司出具的№00784303发票一张。浙C×××××号奔驰轿车经华能公司维修,华能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出具《账单》一份,载明维修项目、方式及费用,总价86246.61元(其中前横梁价格10602.31元、发动机盖价格18333.43元、右大灯框架1127.65元)。审理中,被告公交公司申请该院对《账单》第27项[028]前横梁更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第14项前保险杠、第24项右大灯框架、第26项[022]发动机盖更换的必要性及其修理的价格、配件材料价格的合理性等进行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温州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作出温长顺(2009)车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从碰撞位置及损伤状况分析,本涉案车辆的前横梁变形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但从损伤程度上分析,应采用修复方式,前横梁不需更换。2、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车损照片分析,前保险杠应采用更换方式;右大灯框架更换必要性无法评定(右大灯框架是钢制件,可通过钣金整形、焊接等工艺修复,但大灯框架为影响前大类固定位置的机件,若维修不当会影响前大灯光束照射位置,是否更换主要取决变形程度,该车右大灯框架的变形程度在照片上不能完全体现出,且实物已遗失,维修整形的难度不能确定,故本次鉴定不作评定);前横梁和发动机盖不必更换,应该采用校正修复方式,且需增加修复工时费2000元。3、经采价比较,本案华能公司账单涉及的配件材料价格是合理的。原判认为,本案中,牌号为浙C×××××与浙C×××××的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XX作为受损浙C×××××号机动车的所有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XX仅以浙C×××××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并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经释明,被告公交公司明确表示其愿意就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故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亦不以保险公司理赔部分作为免责抗辩,此举系原、被告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经交警认定,浙C×××××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对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财产损失的合理确定。原告XX主张其为维修事故车辆在华能公司支出的全部费用即为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但华能公司的维修《账单》表明,此费用系更换全部受损配件的支出,根据法律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以修复方式恢复原状来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可行的情况下,擅自以更换方式所造成费用增加难谓合理,亦与法不符。结合前述鉴定意见,其中因本次事故受损的前横梁和发动机盖不必更换,而应采用校正修复方式,故该两项更换配件价格合计28935.74元应予剔除,被告公交公司相应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该两项采用修复方式需增加修复工时费2000元,应在确定总损失额时予以考虑。结合证据7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及鉴定意见,右大灯框架确有因本次事故轻微扭曲变形,但因原物遗失,更换必要性及维修费用无法评定,综合考虑损坏情况、无法鉴定的原因,将本项损失酌情确定为500元,被告主张该项不予赔偿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过高,应以保险定损或同行业市场价格确定损失及赔偿数额。根据前述证据分析已经指出,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相对人,保险公司的定损定价未经原告认可,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选择与谁建立车辆维修合同关系,是基于车辆所有权的行使,被告并不因侵权行为取得该项决定权。现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本地奔驰轿车特约维修单位维修,是基于对特约维修单位维修质量的信赖,在符合产品对等原则的情况下,此举并不属于扩大损失。鉴定意见亦表明,华能公司此次维修价格与同类4S店价格相当。综上,被告该项主张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合理财产损失应为58683.22元,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财产损失58683.22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元,由原告XX负担320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666元。一审宣判后,公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单方将事故车辆送至华能公司维修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将事故车辆送至华能公司维修后,没有与上诉人协商就单方决定购买华能公司销售的零部件,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合理原则。3、被上诉人的行为扩大了损失。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遭受合理财产损失为58683.22元不恰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XX负担。被上诉人XX口头辩称:车子被撞后修了8万多元,一审判决赔偿5万多元,答辩人无缘无故损失3万多元,因来回跑得麻烦答辩人也就算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公交公司负全责,被上诉人XX无责任,故上诉人公交公司应对被上诉人XX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XX在事故发生后,将其遭受损害的车辆送至专业的维修机构华能公司维修,是被上诉人XX的自主合法权利,上诉人公交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在华能公司维修时,被上诉人XX更换了前横梁和发动机盖,经鉴定该两项非属必须更换范围,因而原审法院剔除了该两项更换费用,仅支持了工时费2000元,而经鉴定本案华能公司账单涉及的其他配件材料价格合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XX遭受的合理损失为58683.22元恰当。上诉人公交公司称被上诉人XX购买华能公司的零配件不合理,扩大了损失等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