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林×、与林×、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林×,林×,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806号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灵昆××村。诉讼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被告:林×。被告:陈××。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林×、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向原告借款38万元,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4月25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陈××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期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38万元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2.被告陈××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提供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条、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林×发放贷款并由被告林×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林×辩称,1.借款合同无效。其系在原告与被告陈××串通并不全然知晓其意义的情况下而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领取借款的事实,即使借款存在,该借款不是其领取使用,而是被告陈××领取使用,因此,其没有必要偿还。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不是其领取使用,其存折和身份证均放在被告陈××那里,该款系被告陈××领取使用。本院认为,因被告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林×发放贷款,并由被告林×签字确认、被告陈××提供担保等事实。至于被告林×借款后将款项交付谁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否定其借款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向原告借款38万元,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4月25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陈××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发放贷款38万元。借款届期,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38万元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届期,被告林×尚欠原告借款38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林×追偿。被告林×辩称原告与被告陈××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林×借款后将款项交付谁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否定其借款事实。因此,被告林×辩称其该借款不是其领取使用,而是被告陈××领取使用,其不应偿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38万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二、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小静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代理审判员 陈 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