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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秀姿与夏珊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姿,夏珊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335号原告:杨秀姿,永康市西城街道建设路71号四幢2单元6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3504193229。被告:夏珊燕,永康市东城街道塔海村191号,公民身份号码:××41467。原告杨秀姿为与被告夏珊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秀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秀姿起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0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夏珊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夏珊燕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夏珊燕的身份情况。2、2007年8月6日夏珊燕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07年8月6日,被告夏珊燕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6日,被告夏珊燕向原告杨秀姿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秀姿借人民币壹万元正,月利率壹分”。此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姿与被告夏珊燕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夏珊燕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于2007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可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夏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珊燕归还原告杨秀姿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夏珊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人民陪审员  程 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飞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