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自报)。2008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09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汪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816号被害人沈春山经营的异域地带网吧内,趁人不备,窃得网吧包厢内的黑色电脑主机1台,价值860元。后以“张九”名义将盗得的电脑主机销赃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728号博雅电脑店,得赃款350元。2、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汪某至上述异域地带网吧内,窃得网吧包厢B21号黑色电脑主机1台,价值1190元。后以“张九”名义销赃至上述博雅电脑店,得赃款350元。3、2009年7月3日,被告人汪某至上述异域地带网吧内,窃得网吧内106号电脑主机中的硬盘1个、显卡1个、内存条2根,共计价值320元。后以“勾银贵”名义销赃至上述博雅电脑店,得赃款120元。4、2009年7月6日,被告人汪某至上述异域地带网吧内,窃得网吧包厢B03号电脑主机中的硬盘1个、显卡1个、内存条1根,共计价值270元。后以“李现昌”名义销赃至上述博雅电脑店,得赃款100元。5、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汪某至上述异域地带网吧内,窃得网吧内两台电脑主机中的硬盘2个、显卡2个、内存条2根,共计价值660元。后以“顾仪明”名义销赃至上述博雅电脑店,得赃款200元。6、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汪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南路55-59号被害人丁秋贤经营的星晨网吧内,趁人不备,窃得网吧二楼包厢207号黑色电脑主机1台,价值1160元。后被告人汪某将电脑主机销赃,得赃款100元。7、200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汪某至上述星晨网吧内,趁人不备,窃得网吧一楼大厅44号银灰色电脑主机1台,价值400元,后被告人汪某将电脑主机销赃,得赃款100元。8、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汪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长秀路211号被害人周鸿经营的海浪网吧内,趁人不备,窃得网吧东北角79号黑色电脑主机1台,价值600元。后被告人汪某将电脑主机销赃,得赃款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春山、丁秋贤、周鸿陈述,证人戴雪森证言,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