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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朱金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朱金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兰福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国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元,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朱金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曹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并领取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随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钱款人民币3921.87元及利息和费用1033.31元(该利息和费用计算至2009年1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被告朱金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朱金元在原告处申请并领取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累计透支本金3921.87元及利息和费用1033.31元(该利息和费用计算至2009年1月9日),原告遂于2009年6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被告名片复印件、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信用卡使用指南、欠款明细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金元申请并办理领取了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就应该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章程和合约的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和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3921.87元及利息和费用1033.31元(该利息和费用计算至2009年1月9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朱金元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同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赵维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