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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某,男。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翻译人员艾力·阿吾提,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巴某某及翻译人员艾力·阿吾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巴某某在本市火车站611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纪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际,从其背包内盗窃索尼摄像机一部(估价价值人民币65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纪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巴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20时许,在本市火车站611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纪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际,从其背包内盗窃索尼摄像机一部(估价价值人民币65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纪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纪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有被告人巴某某指认赃物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巴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