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制品厂、宁海县×��制品厂为与被告宁波梅花燃气表××有与宁波梅花燃气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制品厂,宁海县××制品厂为与被告宁波梅花燃气表××有,宁波梅花燃气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853号原告:宁海县××制品厂6)。住所地:宁海县××工业园区××区××水路××号。负责人:叶××。被告:宁波梅花燃气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前××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童××。原告宁海县××制品厂为与被告宁波梅花燃气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童××下落不明,2009年8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负责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梅花燃气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制品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燃气表具配件的定作关系。截止2006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底前付清。之后,被告仅在2007年2月14日支付给原告定作款3万元,至今尚欠37万元定作款未支付。故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3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6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40万元,约定该款于2008年底前付清;2、进账单一份、明细分类帐二页。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支某某作款3万元。被告宁波梅花燃气表××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制品厂与被告宁波梅花燃气表××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某某作款,而被告收货后,却未按约向被告支某某作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某某作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梅花燃气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原告宁海县××制品厂定作款37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审 判 员 钱成兴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