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襄樊威派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襄樊威派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边栽初买卖合同与边栽初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樊威派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襄樊威派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边栽初买卖合同,边栽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918号原告:襄樊威派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樊市人民路140号。法定代表人:施玉珍,系该单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祖湘,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边栽初,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同山镇边村***号,系诸暨市城北天莎制衣厂业主。原告襄樊威派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边栽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樊威派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祖明、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栽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樊威派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份,原、被告之间发生T/C纺织面料买卖业务,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后,被告分几次支付部分货款,结欠货款8764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未兑现承诺。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6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边栽初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襄樊威派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由购销合同及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642元的事实。上诉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边栽初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襄樊威派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襄樊威派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边栽初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边栽初欠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襄樊威派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栽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栽初应支付原告襄樊威派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纺织面料款8764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被告边栽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9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