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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0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国良与骆有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良,骆有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75号原告:赵国良,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水集镇烟台路71号,现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路市场107号。被告:骆有雨,稠城街道杏元村洋塘边。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国良与被告骆有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有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良起诉称:被告骆有雨因缺乏资金,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二分,每月3000元。被告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有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赵国良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骆有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骆有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18日,被告骆有雨出具借条向原告赵国良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二分,每月3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骆有雨向原告赵国良借款1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认定。原告赵国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有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有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国良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骆有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07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