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宇与程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宇,程兆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181号原告:程宇,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被告:程兆明,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原告程宇为与被告程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宇参加诉讼,被告程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程宇起诉称:原、被告原有买卖玻璃杯业务往来,2008年1月14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后被告对该货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程兆明支付原告货款41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程兆明为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程兆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程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方的陈述相对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有买卖玻璃杯业务往来,2008年1月14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00元,并由被告程兆明欠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原告已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兆明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兆明至今未归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程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兆明支付原告程宇货款41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830元,应收取415元,由被告程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