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衢商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黎明为与被上诉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黎明、朱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黎明,林黎明为与被上诉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黎明,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梅园小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徐小群,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张家塘18-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伟,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渡口小区17幢中单元402室。上诉人林黎明为与被上诉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常山信用联社)、原审被告朱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代理审判员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4月30日,林黎明以购车为由向常山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4月29日止,月利率为9.75‰;朱伟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常山信用联社依约向林黎明发放了借款30000元。现林黎明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2009年4月29日,常山信用联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林黎明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由朱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黎明、常山信用联社、朱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常山信用联社依约发放借款后,林黎明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朱伟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9月14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林黎明返还常山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9.75‰)支付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朱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林黎明、朱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6元,由林黎明负担。上诉人林黎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4月30日,其没有借过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申请》、《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亲笔签名。而且,借款合同上显示的贷款人为常山县城关信用合作社(以下称城关信用社),非常山信用联社,前者为独立法人,转让债权依法应通知上诉人,否则无效。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林黎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常山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常山信用联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黎明否认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林黎明是到城关信用社借的款,但城关信用社是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且现已不存在,已全部改为常山信用联社。被上诉人常山信用联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伟陈述:林黎明称未借款不属实,当时是其与林黎明一起去信用社签的字,对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但应由林黎明承担主要的还款责任。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林黎明主张《保证借款合同》等书证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2006年4月30日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主体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2006年4月30日,上诉人林黎明、原审被告朱伟与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当日,城关信用社向林黎明发放贷款30000元。2008年6月24日,因机构改革,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被上诉人常山信用联社开业,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包括城关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常山信用联社承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关信用社与林黎明、朱伟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城关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林黎明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朱伟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黎明认为其未在借款合同等书证上签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朱伟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借款原由城关信用社作为合同的主体。因机构改革,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包括城关信用社在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常山信用联社承接。因此,常山信用联社的诉讼主体适格。林黎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上诉人林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任妍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