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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宋淑琼、彭艳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宋淑琼,彭艳梅,彭胜,彭光金,龙淑华,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淑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光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淑华。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才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育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宋淑琼、彭艳梅、彭胜、彭光金、龙淑华,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2月13日,驾驶人黄晋驾驶一辆车主为绍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的浙D×××××重型罐式货车,从绍兴县钱清镇驶往柯桥方向,途经钱陶公路3KM+300M绍兴县钱清镇绍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附近交叉路口地方时,适遇由驾驶人彭明东驾驶一辆无牌蓝贝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载彭艳梅���从绍兴县钱清镇清风村驶往钱清镇顾家荡村方向,通过该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彭明东死亡、彭艳梅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同时查明,黄晋系绍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完成公司指派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D×××××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另查明,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对绍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合并完成后,绍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被合并方将被注销独立法人资格并解散,其资产、负债和权益将全部由合并后��司继承。绍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7月20日注销。彭明东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193.7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874.45元)、误工费413.77元、护理费418.39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21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修理等1307元、施救停车费100元,丧葬费17073元。被告虹利化纤已经支付原告因彭明东死亡化去的医疗费2914.50(230.50+2684)元、评估费100元。死者家属已领取虹利化纤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彭明东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作为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及两被告辩称合理部分,均应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双方之间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机动车方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存在明显过错,本案中由于机动车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存在明显过错,故机动车方应对彭明东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黄晋系永利建材公司的员工,且黄晋在完成指派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永利建材公司应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永利建材公司已注销,被告虹利化纤公司作为永利建材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被告虹利化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制动不合格,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20%,因虹利化纤公司提出抗辩,认为该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保人未知晓该条款,因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故虹利化纤公司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财产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条款主张免赔20%。对于保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虹利化纤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可以按照死者城镇居民身份主张赔偿。原告提供死者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死者以非农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但原告提供的有关居住证明,虽由灵芝派出所暂住人口专用章盖印,但并不明确暂住住所,暂住时间,连续居住的期限,内容上只表明暂住至几年几月,且原告又未能提供死者彭明东的暂住手续,也未提供真实合法���效的房屋租赁合同,特别是在法院开庭审理时,法庭在要求原告对该事实进行证据补强并允许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在庭后提供有关补强证据进一步对该事实加以证实,故法院不能确定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死者应按城镇居民身份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按死者生前户籍所在地以农业身份确定死亡赔偿金等请求的赔偿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因彭明东死亡给原告宋淑琼、彭艳梅、彭胜、彭光金、龙淑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193.79元、误工费413.77元、护理费418.39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21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1307元、施救停车费100元,丧葬费17073元,合计329048.15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赔付300173.70元,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负责赔付28874.45元,因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因彭明东死亡的赔偿款43014.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付赔偿款中,实际应赔偿原告286033.65元,应支付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14140.0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2元(缓缴),减半收取5076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负担257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彭明东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载19周岁被上诉人彭艳梅。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五十五条规定,“(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故本案非机动车一方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二、上诉人交给投保人的保单背面印有特别约定条款,其中约定“车况不良或违章装载加扣20%免赔率直至拒赔”。该条款通俗易懂且印在保单背面特别明显,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因上诉人已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故该条款应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淑琼、彭艳梅、彭胜、彭光金、龙淑华辩称:一、本案彭明东的电动车无牌照、车上乘载有他人,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一审中五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闯红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是正确的。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应由机动车方提供证据证明彭明东有过错,原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明东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判令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公安部门已经认定非机动车方存在明显过错,骑车带人势必带来安全隐患,彭明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条款应作特别提示,如未作特别提示,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不应适用20%免赔率,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本案事故由于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哪一方当事人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这一重要事实,造成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原因不能确定,则无法认定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审法院判令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在保险单背面印制了“特别约定清单”,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经审查,该保险单上并无投保人签字,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就相关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相关条款不生效。原审法院未按相关条款适用20%免赔率,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漏判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项,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8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