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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与周甲、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周甲,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3046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被告:柴××。原告姚××为与被告周甲、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起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姚××2000元。2009年6月29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姚××借款3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原告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张及桐君街道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周甲、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姚××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姚××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该借款是用于周甲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甲归还姚××借款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周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