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0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青春染整有限公司与季诚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青春染整有限公司,季诚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24号原告义乌市青春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镇南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骆美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军军,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季诚建,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范家村张口塘。原告义乌市青春染整有限公司诉被告季诚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青春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诚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青春染整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袜子染色费219265.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7万元从2008年4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外49265.17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季诚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的袜子加工染色。2008年3月27日,双方对2008年1月30日前的加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青春染整骆美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结止2008年1月30日止。以上款项为2008年4月15日前付清。”2008年2月至4月间,原告又多次为被告加工袜子,共计加工费为49265.17元,并由被告在加工清单上签名确认。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义乌市青春染整有限公司出库单加工清单四十四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219265.1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诚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青春染整有限公司加工费219265.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7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16日起,另外49265.17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被告季诚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骆贤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0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