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XX林与郑定善、何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郑定善,何红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56号原告XX林(身份证号码:3307261962********),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大北门路248-2号。系浦江县元林粮油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定善(身份证号码:3307261965********),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浦江县郑宅镇丰产村9区**号。被告何红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郑宅镇丰产村9区**号。原告XX林诉被告郑定善、何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丈夫陈生完在浦江县环城西路214号经营浦江县元林粮油店。2009年1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杂交米、粳米、面粉等粮食,至2009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3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893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由被告郑定善签字确认的收据6张和由被告郑定善员工黄威俊签字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二、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理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定善辩称:2009年4月5日前已与原告结算过,尚欠货款1500元。2009年2月26日的款项已付。2009年4月17日收货单我没有签字,货也没有收到。黄威俊是我的员工。这些欠款与被告何红艳没有关系,我和何红艳已经离婚。被告何红艳辩称:我没有参与食堂经营,也没有分享经营所得,我不用承担任何责任。2008年8月2日,我与郑定善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被告郑定善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何红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8月2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约定2008年8月2日后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证据二、2008年9月11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约定浦江二中食堂的欠款由郑定善承担。证据三、2009年10月20日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离婚,协议约定郑定善经手的债务由郑定善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郑定善质证认为,2009年2月26日的款项已付,2009年4月17日的货物未收到,其他五张收据没有异议;经被告何红艳质证认为,对欠款不清楚。本院认为,2009年2月26日的收据有被告郑定善的签名,被告郑定善未向本院提供已支付或已结算的凭证,故本院对该张收据予以认定;2009年4月17日的收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定善确已收到货物,故对该张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五张收据,被告郑定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何红艳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何红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1月开始,被告郑定善多次向原告购买杂交米、粳米、面粉等粮食,每次交易由原告方出具收据并由被告郑定善签字确认。2009年2月26日、2009年4月5日、2009年4月8日、2009年4月28日、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26日,六次欠款共计人民币36398元。被告郑定善与被告何红艳于1988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如数支付货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定善辩称2009年2月26日的货款已付,2009年4月5日前已与原告结算过,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郑定善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之间离婚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被告何红艳无需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定善、何红艳共同支付原告XX林货款计人民币363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元,由原告承担63元,两被告承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人民陪审员 郑麟鹏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