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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汉民与项殿胜、王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民,项殿胜,王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09号原告:吴汉民,市上城区复兴里街164号。委托代理人:金骏进,浦江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殿胜,杭坪镇裕民村何家16号。被告:王彩云,县浦南街道前于村樟树下二区120号。原告吴汉民与被告项殿胜、王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苹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民起诉称:09年5月18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292元,合计57292元(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以后利息损失按月息2分半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有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项殿胜、王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汉民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