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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傅仲煌、沈建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仲煌,沈建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仲煌。辩护人周建伟。被告人沈建林。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傅仲煌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沈建林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仲煌、沈建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仲煌、沈建林,被告人傅仲煌的辩护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傅仲煌多次以每克人民币500元左右的价格向黄利强(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然后以每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胡某、张某,具体如下:1、2009年7月底某日,被告人傅仲煌在临安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约2克“冰毒”。2、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傅仲煌在家盛棋牌室包厢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约0.5克“冰毒”。3、同年8月2日,被告人傅仲煌在临安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约1克“冰毒”。4、同年8月2日,被告人傅仲煌在大关小区金色风情足浴店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约1克“冰毒”。5、同年8月6日,被告人傅仲煌在大关小区金色风情足浴店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约1克“冰毒”。6、同年8月7日,被告人傅仲煌在胡某的住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约1克“冰毒”。二、2009年8月7日,被告人傅仲煌、沈建林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沈建林出资,由被告人傅仲煌联系卖毒人员黄利强,共同购买毒品到临安贩卖,所获利润二人平分。当日,被告人傅仲煌、沈建林在本市家盛大酒店六楼棋牌室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向黄利强购买了一包“冰毒”(净重9.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后沈建林携带上述毒品去临安的路上被查某。被告人沈建林带领侦查人员到被告人傅仲煌的住处抓获被告人傅仲煌,并从傅仲煌家里查某可疑晶体二包(净重1.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药丸二包(净重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傅仲煌、沈建林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仲煌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辩解2009年8月7日是沈建林要买毒品,不清楚沈建林是自已吸还是卖。其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到临安贩卖毒品,所得利润均分,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吸毒而不是贩毒,不应推定为贩卖毒品;既使认定贩卖毒品,该9.70克毒品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傅仲煌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认罪态度较好,望从轻量刑。被告人沈建林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辩解2009年8月7日9.70克毒品是为自已吸食。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傅仲煌多次以每克人民币500元左右的价格向黄利强(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然后以每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胡某、张某,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7月底某日,被告人傅仲煌在临安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约2克“冰毒”。2、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傅仲煌在家盛棋牌室包厢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约0.5克“冰毒”。3、同年8月2日,被告人傅仲煌在临安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约1克“冰毒”。4、同年8月2日,被告人傅仲煌在大关小区金色风情足浴店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约1克“冰毒”。5、同年8月6日,被告人傅仲煌在大关小区金色风情足浴店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约1克“冰毒”。6、同年8月7日,被告人傅仲煌在胡某的住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约1克“冰毒”。二、2009年8月7日,被告人傅仲煌、沈建林经事先预谋购买毒品到临安贩卖,所获利润平分。被告人沈建林出资人民币4800元,由被告人傅仲煌联系黄利强,在本市家盛大酒店六楼棋牌室向黄利强购买了一包“冰毒”(净重9.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沈建林携带上述毒品去临安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查某。被告人沈建林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到被告人傅仲煌的住处抓获被告人傅仲煌,并从傅仲煌家里查某可疑晶体二包(净重1.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药丸二包(净重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金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向被告人傅仲煌购买毒品的事实;胡某证言还证实2009年8月7日,二被告人商量购买毒品到临安贩卖,获利平分,后接到沈建林电话称到傅仲煌处拿毒品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7日晚检查出城出租车时,查某被告人沈建林及毒品的事实经过。3、证人陈法根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7日晚被告人沈建林坐其出租车到临安,后被查某的经过。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某的毒品的数量及成份。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毒品上缴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二被告人的相关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仲煌、沈建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建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被告人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同时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仲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傅仲煌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汤圣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