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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丽锦与赵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锦,赵伟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909号原告李丽锦,居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北岭三路41号。被告赵伟新,居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花园殿巷65号2-102。原告李丽锦为与被告赵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5000元;同年12月7日,被告又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2007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份,并随用随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8年春节期间支付利息2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84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赵伟新出具的借条原件3份。被告赵伟新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赵伟新出具的借条为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2006年11月11日的借款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丽锦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每10000元借款的起息日分别为2006年12月7日、2007年2月27日、2007年9月1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赵伟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摄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 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