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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柳××。被告吴××。原告柳××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柳××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吴××朋友漆刚为借款提供保证。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吴××未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对借条来源作出说明:借条内容系漆刚所写,但借款人签名是被告吴××本人所写。被告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原告身份证和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内容经本院核对属实,亦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原告陈述和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29日,被告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通过朋友漆刚介绍向原告柳××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在次日交付被告吴××或漆刚均可。被告吴××当场在出具借条一份,但是并未将该份借条交给原告柳××收执。次日,原告柳××按约定将20000元现金交给漆刚,漆刚则将由吴××签字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吴××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吴××向原告柳××借款,并出具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无效情形,故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现被告吴××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起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柳××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应交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詹应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