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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尹甲、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尹甲,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尹甲。被告:尹乙。原告王××为与被告尹甲、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甲、尹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尹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尹乙作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尹甲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尹家村庙山岗山地的房屋的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尹甲至今未清偿借款,被告尹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1.被告尹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2.被告尹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尹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以及相关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尹乙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尹甲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尹家村庙山岗山地的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尹甲、尹乙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尹甲、尹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能真实、客观地反应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但房屋抵押双方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不予认定。根据以上��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被告尹甲、担保人被告尹乙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条以及与原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为此,原告王××提出要求被告尹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由被告尹乙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550000元。二、被告尹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尹甲、尹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婧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