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与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84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林××为与被告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4月25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自己需要资金,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却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钱是其父亲即被告周乙借的,自己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只是当时未在借条上注明“见证人”字样。被告周乙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甲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周甲辩称自己是作为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甲、周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林××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周甲、周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蔡成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