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新。委托代理人:郇恒娟。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平。委托代理人:袁法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8月17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郇恒娟,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就“金华监狱塑胶跑道”的供货及安装工程事宜,签订了《金华监狱塑胶跑道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人民币595000元,并约定据实调整合同总价,后合同总价调整为人民币640375.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分期付款人民币51万元,余款130375.75元不肯支付。经多次协商催要,终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30375.75元(包括跑道工程价款、因改变跑道颜色造成误工损失和运输损失、EPDM篮球场价款);2、被告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人民币32018.79元;3、被告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21314.28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了涉及EPDM篮球场部分工程价款531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金华监狱塑胶跑道施工合同》属实,但合同总价并非640375.75元,双方合同约定总价595000元,并约定据实调整合同总价,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从未就合同总价进行调整,且目前双方未经结算。根据支付凭证,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取被告工程款51.5万元;2、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其延迟进场施工,并且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第8条第2款第2项约定,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提供货物合格证、检测报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拒绝提供;根据合同第6条第5项,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收取了工程款51万元却未按约提供相应金额的材料发票;3、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不能成立,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有权减少合同价款或不支付价款。反诉原告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金华监狱塑胶跑道施工合同》属实,反诉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特提起反诉。1、反诉被告未按约进场施工,根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于2007年5月25日进场施工,实际履行时反诉被告迟迟未进场施工,直至2007年6月9日才安排少数人员进场施工;2、反诉被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反诉被告施工完成后,2007年7月5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监理公司三家单位共同对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塑胶跑道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塑胶跑道的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为此,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对此进行整改,然至今为止反诉被告未进行任何整改,导致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合格。3、根据合同第8条第(二)款第2项之约定,反诉被告必须提供货物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反诉原告自反诉被告施工起就要求反诉被告提供货物的相关凭证,反诉被告至今拒绝提供,反诉原告有理由怀疑反诉被告提供的相关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甚至为三无产品,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反诉被告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检测报告。4、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反诉被告必须提供正规的材料发票给反诉原告,现反诉被告已经收取了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1.5万元,则反诉被告理应提供相应金额的材料发票。5、本案中,反诉被告存在未按约定日期开工,施工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产品的合格证,检测报告,未提供相应金额的材料发票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项之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设计标准修复塑胶跑道,达到验收要求;2、判令反诉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材料发票给反诉原告;3、判令反诉被告提供黑胶粒、彩色胶粒、环保胶水的合格证及检测报告;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29750元(根据合同造价的5%计算);5、由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反诉被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都不能支持。理由如下:1、反诉被告交付的塑胶跑道达到验收标准,并已经实际使用;2、因反诉被告是建筑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材料发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反诉被告没有义务提供验收合格证,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具有合格证,而不是必须提供合格证,且反诉原告当时已经初检,没有对材料质量提过任何异议,现在合格证也无法提供了;4、违约是反诉原告,不是反诉被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起诉和反诉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华监狱塑胶跑道施工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2、《函》(2007年6月29日原告发送)、《建设工程结算书》、《塑胶跑道工程量平面图》,共同证明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和合同总价款;3、《完工验收单》,证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4、《货物运输协议书》、《工资表》,证明原告因被告而增加的工程量;5、《回复函》;6、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复函复印件;7、《情况证明》;8、《证明》;以上证据5至证据8证明:1、EPDM(篮球场)系原告施工制作完成;2、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合格。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和反诉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9、监理日记,证明反诉被告延期开工的事实;10、2007年7月5日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反诉被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未通过验收;11、施工图纸,证明反诉被告据以施工的标准和施工范围;12、付款凭证,证明反诉被告已经收到工程款为51.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函》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过证据2,表述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中《建设工程结算书》无异议;对证据2中《塑胶跑道工程量平面图》有异议,认为金华监狱第四、七监区的运动场地塑胶跑道平面图是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己提供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复印件,主要的部门印章和时间以及签字备注栏都不清楚,无法确认,工程名称也看不清楚,和本案合同工程名称不一致;关联性上究竟是否是原告施工的不能证明;对证据4《货物运输协议书》、《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提供的;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函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收到;对证据6,因为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施工人员的施工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如果是证人证言,需要庭审质询,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证据上多次提及是回忆。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延期开工;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的建设成果是否通过验收和该证据无关,应当是建设方提供的验收证书;对证据11,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是可以变更的,因此变更施工标准也是符合合同规定;对证据12没有异议。经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浙江省金华监狱建设项目完工验收单一份,并依职权询问了涉案工程总包方负责人许立伟。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验收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询问许立伟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笔录可以证明跑道工程的质量没有问题,根据此笔录可以认定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的事实。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工程可以投入使用,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对询问许立伟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在笔录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可采信。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证据2中《建设工程结算书》,因为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2中的《函》和证据6,因为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的原件,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而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证据2中的《函》、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为与本院调取的验收单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4,因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和发放工资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改变工程量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系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因为陈述人本身为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陈述应当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据8,首先,从证据形式上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次,从内容上证明的内容的来源是传来的,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从形式上为复印件,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仅认可2007年7月10日的记录,对证据9中2007年7月10日的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记录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因为与发包方和总包方的主张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12,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验收单和询问笔录,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4月5日,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订立《金华监狱塑胶跑道施工合同》,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金华监狱塑胶跑道施工工程转包给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由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华监狱“供应及安装塑胶跑道”;单价85元/平方米,结算时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完工后15天内,甲方应当对工程组织验收。合同签订后,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完成工程,后通过了竣工验收,但完工验收单未载明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面积为6727.95平方米均没有异议;对于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款515000元陈述一致,双方均认可就《金华监狱塑胶跑道施工合同》未付价款为56875.75元。本院认为,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订立《金华监狱塑胶跑道施工合同》符合非法转包的法律特征,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后完成了施工工程,且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支付《金华监狱塑胶跑道施工合同》价款56875.75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改变跑道颜色造成误工损失和运输损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提供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改变跑道颜色的证据也未提供双方就损失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EPDM篮球场价款的请求,原告申请撤回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已经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关于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018.79元的请求,由于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金华监狱塑胶跑道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归于无效,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018.79元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07年7月16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滞纳金21314.28元的请求,实质为要求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基数为130375.75元,包含未付的跑道工程款56875.75元、EPDM篮球场价款、改变跑道颜色损失,其中原告要求未付的跑道工程款56875.75元的利息损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但原告要求EPDM篮球场价款、改变跑道颜色损失的利息没有依据,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应当为56875.75元;利率应当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界线划完验收合格后5天内,由于验收单上未明确载明验收合格的时间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验收合格具体的时间,价款的应支付时间只能参照合同的约定予以酌定,根据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监理日记记录,工程于2007年7月10日完工,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15天内,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工程组织验收,考虑竣工验收所需的必要时间,本院酌定利息损失自2007年8月25日开始起算;利息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2007年8月25日至2007年9月14日共21日,年利率为7.20%,期间利息为56875.75×7.20%÷365×21=235.61元;2、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20日共97日,年利率为7.47%,期间利息为56875.75×7.47%÷365×97=1129.08元;3、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共270日,年利率为7.56%,期间利息为56875.75×7.56%÷365×270=3180.68元;4、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共23日,年利率为7.29%,期间利息为56875.75×7.29%÷365×23=261.27元;5、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共21日,年利率为7.02%,期间利息为56875.75×7.02%÷365×21=229.72元;6、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共28日,年利率为6.75%,期间利息为56875.75×6.75%÷365×28=294.51元;7、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共26日,年利率为5.67%,期间利息为56875.75×5.67%÷365×26=229.72元;8、2008年12月23日至判决之日2009年11月21日共334日,年利率为5.40%,期间利息为56875.75×5.40%÷365×334=2810.44元,合计8371.03元。因为涉案的跑道工程已经竣工且经验收合格,所以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设计标准修复塑胶跑道、达到验收要求,提供黑胶粒、彩色胶粒、环保胶水的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金华监狱塑胶跑道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975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材料发票的反诉请求,因为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金华监狱塑胶跑道施工合同》无效,而且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材料发票与实际的施工情况不符,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此项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偿付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687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偿付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371.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1元,由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1.9元由杭州佳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36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文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