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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提字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娟娣与孟秋豪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娟娣,孟秋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娟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五全。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秋豪。委托代理人:林仁英。董娟娣诉孟秋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甬镇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孟秋豪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甬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6)甬镇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二、孟秋豪应归还董娟娣借款人民币34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娟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董娟娣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70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玲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志华、余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董娟娣及委托代理人钱五全,再审被申请人孟秋豪及委托代理人林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孟秋豪从2002年开始多次向董娟娣借款。2004年11月6日,孟秋豪向董娟娣出具金额为84600元的借条一份。后孟秋豪于2006年11月22日重新出具相同内容的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仍为2004年11月6日。孟秋豪在一审中答辩称:我从2002年7月开始至2003年7月分五次先向董娟娣借款8万元,期间陆续归还1万元。2005年3月6日董娟娣向我催讨,我无法归还,董娟娣逼我写了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6万元和3万元,写借条的用意是让我母亲不要责备我向别人借这么多钱或让我母亲设法归还部分借款。后我母亲将其自己2万元和向阿姨林仁洁借的3万元,合计5万元于2005年5月31日归还董娟娣。董娟娣将我于2005年3月6日写的一份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归还我母亲,并让我当场再写一份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以证明我母亲归还5万元。该日前三、四天,我祖母又归还1万元。我原于2004年11月6日向董娟娣出具金额为84600万元的借条是20006年11月22日出具的,是董娟娣儿子逼我写的,落款时间写为2004年11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据以对借款确认的最直接的证据应为借条。董娟娣提供了借条,已尽到举证义务。孟秋豪虽陈述总共只向董娟娣借款80000元,并已归还70000元,且董娟娣提供的借条是其被逼所写,但因董娟娣、孟秋豪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而孟秋豪最后一次出具借条(即董娟娣提供的借条)的时间实际为2006年11月22日,在孟秋豪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情况下,董娟娣提供的借条视为双方对借款所欠数额最后的确认。董娟娣有权凭此借条向孟秋豪主张债权。董娟娣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孟秋豪应归还董娟娣借款人民币84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孟秋豪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董娟娣提供的借条不真实,书写时间为2006年11月22瑞;二、原借款84600万元,孟秋豪及家属已归还7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董娟娣在二审中答辩称:董娟娣原借款84600万元给孟秋豪,孟秋豪后未归还借款。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孟秋豪从2002年开始多次向董娟娣借款。至2004年11月6日,孟秋豪共向董娟娣借款84600元。2005年5月31日,孟秋豪还款50000元。2006年11月22日,孟秋豪出具金额为84600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6日。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至2004年11月6日孟秋豪共向董娟娣借款84600元,其后孟秋豪未向董娟娣借款。2005年5月31日,孟秋豪向董娟娣归还借款50000元,故孟秋豪现尚欠董娟娣借款34600元。孟秋豪主张其巳还款70000元,但未提供已还款70000元证据,故对其除还款50000元外另还款20000元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孟秋豪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6)甬镇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二、孟秋豪应归还董娟娣借款人民币34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董娟娣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孟秋豪向申请再审人借款共84600元属错误;二、孟秋豪在归还50000元后,尚欠申请再审人84600元,有孟秋豪的借条为证,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维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6)甬镇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孟秋豪在再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后已将34600元欠款归还给董娟娣,双方债务已结清。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本院再审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再审庭审中均陈述就数额为84600万借条仅此一份,出具时间为2006年11月22日,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6日。双方未就2002年至2004年11月期间的借款数额进行结算。孟秋豪于2007年7月17日支付董娟娣34600元。其他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娟娣与孟秋豪间存有多次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人民币84600万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6日,实际出具时间为2006年11月22日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至2006年11月22日止孟秋豪尚欠董娟娣借款的数额应为多少。董娟娣再审认为,孟秋豪从2002年起至2004年11月五次合计借款115400元,至2004年底孟秋豪尚欠本息为134600元,此后孟秋豪归还5万元,尚欠84600元。至2006年11月22日,孟秋豪尚欠84600元。孟秋豪抗辩认为,其共向董娟娣借款8万元,已归还7万元,现又支付3460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双方庭审陈述,至2006年11月22日止,孟秋豪尚欠董娟娣借款应为84600元。首先,84600元借条未明确借款的起止时间,落款时间并不能推断尚欠款项的截止时间。其次,孟秋豪一直主张向董娟娣共借款8万元,但与其提供的借条内容反映的借款数额有矛盾,2005年3月6日两份借条的金额为9万元,对此孟秋豪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最后,若孟秋豪于2005年5月31日归还的5万元系归还本案84600元借条的借款,孟秋豪应在该借条中予以明确,但该借条无法推断出至2006年11月22日孟秋豪尚欠董娟娣款项34600元。故原二审以借条载明的2004年11月6日认定为借款时间的截止时间不当,应予纠正。董娟娣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6)甬镇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应予以维持。鉴于孟秋豪已于2007年7月17日支付董娟娣34600元,故对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6)甬镇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判令孟秋豪支付董娟娣84600元中应扣除3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6)甬镇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孟秋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余 音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沈佩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