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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临海市大洋街道办事处泾头项村村民委员会与王金枝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海市大洋街道办事处泾头项村村民委员会,王金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大洋街道办事处泾头项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杏莲。委托代理人:罗弘韬。委托代理人:施飞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枝。委托代理人:周智敏。上诉人临海市大洋街道办事处泾头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王金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玲丽、代理审判员余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5月4日,王金枝与泾头项村工业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临海市麦芽厂(一车间)租赁承包合同书》,由王金枝承租临海市麦芽厂(一车间)。同年5月8日,王金枝作为负责人以租赁财产申请开办临海市金枝麦芽厂,于5月12日获得批准。1993年8月15日,村委会与泾头项村工业管理办公室共同作为一方与王金枝签订《临海市金枝麦芽厂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由王金枝租赁承包,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五年,从1994年6月1日至1999年5月31日止。1993年1月5日,王金枝因办米厂需要,与村委会签订了《长期使用土地合同》,约定村委会将座落在临甬公路南侧,紧靠机筛厂发电机房西侧北边东大河,金枝麦芽厂西南总面积为1.5亩的土地供王金枝建厂房,并长期使用。1993年2月18日,王金枝以临海市兴茂工业公司代表人身份与临海市城东泾头项工业管理办公室签订合同,约定临海市城东泾头项工业管理办公室同意将座落在原第五化工厂内的厂房500平方米及生产设备出租给王金枝办企业使用。同日,王金枝作为临海市兴茂粮食工业公司负责人申请开业登记。1993年3月1日,临海市兴茂粮食工业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1994年2月24日,临海市机筛厂将其所有的六间平房出售给临海市兴茂粮食工业公司,六间平房座落在泾头项村东至万达制衣厂路、南至原第五化工厂、西至飞达铜制品厂大门、北至飞达铜制品厂。1995年4月8日,村委会及其党支部发布《关于本村村民征地办厂的几项决定》,规定本村村民在本村征地办厂(指1995年4月1日前)交村征地费1万/亩。王金枝根据村里规定交纳了征地费(尚欠的征地费8000元在2004年3月31日补交)。1996年间,临海市金枝麦芽厂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临集建(1996)字第0033002号)。临海市兴茂粮食公司(临海市兴茂粮食工业公司)亦领取相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分别为临集建(1996)字第003313号、003314号、(1998)字第0037**号。1999年11月28日,村委会出具证明临海市金枝麦芽厂是挂靠在原告名下的集体企业,村委会没有资金投入,实际是王金枝全额出资的独资企业,现为明晰产权,根据有关规定,摘除假集体的帽子,恢复实际性质,要求办理变更,转为私营独资企业。1999年11月30日,经有关部门核准临海市金枝麦芽厂由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独资企业。2004年间,村民叶杏莲等11人写信给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章猛进同志,反映村支部书记项仁统等人侵吞集体资产5000万元的情况。临海市纪委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并作出临纪(2004)20号纪委文件,文件认定:1994年4月王金枝购买第五化工厂浴室6间,建筑面积91.8平方米,土地面积517.7平方米,房款2万元付机筛厂。1993年3月12日王金枝建办公楼,向机筛厂购买土地551平方米。1999年10月25日,王金枝向机筛厂购买原第五化工厂锅炉房4间178平方米,机筛厂空地一块,共有土地面积826平方米,房款为38270元。上述三块土地共2.8亩,应付村里2.8万元,王金枝于1996年付村2万元,尚欠0.8万元。1998年3月15日,王金枝向机筛厂购买原铜棒厂厂房,土地面积0.8亩,当时机筛厂已上交土地使用费1万元/亩,土地报批费2.9万元/亩,填土费0.841万元,厂房12间,每间2500元,共计7万元,上交给机筛厂。纪委文件作出后,王金枝于2004年3月31日补交土地使用费8000元。2005年5月8日,村委会向临海市金枝麦芽厂、王金枝发公函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及返还办米厂用的1.5亩临街土地,以及临海市机筛厂处分的91.8平方米的土地。2005年5月12日,王金枝函复认为设备厂房已于承包期结束移交还给投资方临海市机筛厂,土地费已按标准交给村里,承包款已交泾头项工业管理办公室。2007年11月7日,村委会以王金枝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0年5月4日村委会与王金枝签订了《临海市麦芽厂(一车间)租赁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村委会将临海市麦芽厂一车间以租赁方式承包给被告,承包期自1990年6月1日至1994年6月1日,村委会提供厂房1616平方米,占地面积5亩,各种生产设备净值68735元,年租金25000元。王金枝凭村委会提供的租赁物向临海市工商局申请开办临海市金枝麦芽厂,1990年5月12日临海市金枝麦芽厂成立。租赁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租赁承包,合同至1999年5月31日终止,可王金枝借机于1999年11月30日在未变更经营场所的情况下,将临海市金枝麦芽厂的性质由集体企业变为私营企业,开始侵占村委会租赁给被告的土地、厂房及设备,该企业已于2003年8月11日注销。1993年1月5日,双方以非正常方式签订了《长期使用土地合同书》,使用的土地座落在泾头项村东大河南边、原临海市金枝麦芽厂北边、临海市机筛厂西侧和临海市万达招待所东边,面积1.5亩(实际约5亩,以实际丈量为准),可土地使用金仅为每年1500元。1993年12月18日,王金枝父亲王寿崇以私自设立的临海市城东泾头项工业管理办公室名义并非法代表村委会与王金枝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将座落在原第五化工厂内村委会所有(四至:座落在泾头项村东至万达制衣厂路、南至原第五化工厂、西至飞达铜制品厂大门、北至飞达铜制品厂路)的厂房500平方米(数字虚设,仅土地面积为1188.26平方米)出租给王金枝开办临海市兴茂粮食工业公司所用,年租金为1万元。1994年2月24日,临海市机筛厂法定代表人王美娟(被告姐姐)将村委会所有的上述1188.26平方米土地非法转让给王金枝开办的临海市兴茂粮食工业公司。2005年5月8日,村委会向王金枝发了函告,责令王金枝于2005年5月12日前返还厂房、土地及设备,同年5月12日王金枝作出函复,找借口拒绝返还。综上所述,王金枝非法长期侵占原告土地、厂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村委会催告后王金枝仍拒不返还,严重损害村委会的合法财产。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王金枝立即返还其侵占的原临海市金枝麦芽厂土地、厂房及设备。2、判令王金枝立即返还其侵占的座落在泾头项村东大河南边、原临海市金枝麦芽厂北边、临海市机筛厂西侧和临海市万达招待所东边约5亩的土地。3、判令王金枝返还其侵占的座落在泾头项村东至万达制衣厂路、南至原第五化工厂、西至飞达铜制品厂大门、北至飞达铜制品厂的1188.26平方米的土地。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金枝答辩称:一、从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看,其三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返还的土地就有约12亩,而王金枝提供的四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总面积只有4175平方米,其中临集建(1996)字第0033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土地,被告实际使用的只有826平方米,故村委会主张返还12亩与事实不符。王金枝使用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建设了厂房等固定设施,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合法使用集体土地。村委会虽然是王金枝所使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但王金枝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村委会主张返还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村委会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二、村委会第一项诉请无数据、无清单,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应当直接予以驳回。村委会主张的所谓侵权事实均发生在近10年前,虽然村委会在2005年5月8日向王金枝发函主张权利,但发函在诉讼时效超过之后,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村委会的所有诉请均应当驳回。三、1990年5月4日,王金枝与泾头项村工业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一份《临海市麦芽厂(一车间)租赁承包合同书》。1993年8月15日,村委会和泾头项村子工业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了《临海市金枝麦芽厂租赁承包合同》。1999年10月25日,王金枝与上述两租赁合同所涉及租赁物的实际投资人--临海市机筛厂就被告租赁期满后的原租赁财产及王金枝在租赁期间的新增资产进行处理,并达成协议。王金枝在1999年租赁期满后,原租赁厂房、设备等租赁物已依协议返还给了临海市机筛厂;所涉及的集体土地王金枝已向村委会支付了土地款8000元。村委会主张王金枝再次向其返还原租赁厂房、设备等属无理要求,请求予以驳回。综上,王金枝认为,其利用租赁厂房、设备等成立的临海市金枝麦芽厂,其性质名为村办,实质为个人投资企业。1999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确认临海市金枝麦芽厂为王金枝个人独资企业。临海市兴茂粮食工业公司是王金枝作为股东的合作制企业。虽然两企业均已被注销,但所涉及集体土地并未停止使用。原企业所建厂房等固定设施尚在,其所有权归企业投资人即被告所有,并且上述固定设施与集体建设用地不可分割,为保护被告作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无论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上,还是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实质要件上,村委会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村委会起诉认为村委会、王金枝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由于在1995年4月8日,村委会及其党支部发布《关于本村村民征地办厂的几项决定》,规定本村村民在本村征地办厂(指1995年4月1日前)交村征地费1万/亩。原告在支付征地费后,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村委会、王金枝之间原有的租赁关系因征地费的支付而发生了变化,租赁关系客观上已经终止,现村委会基于租赁关系要求王金枝返还土地没有依据。临海市金枝麦芽厂和临海市兴茂粮食工业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审批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未收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受到限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优先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村委会要求被告返还的土地大部分是登记在临海市金枝麦芽厂和临海市兴茂粮食工业公司名下的集体土地,在临海市金枝麦芽厂和临海市兴茂粮良工业公司未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返还给村委会之前,村委会直接行使土地返还请求权有违我国现行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村委会、王金枝之间土地征用费的欠付问题已经临海市纪委进行处理,王金枝也于2004年3月31日补交了土地款8000元,双方纠纷实际已经解决,村委会现起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海市大洋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4900元。由原告临海市大洋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负担。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原被告原有的租赁关系因被告征地费的支付而终止,现原告基于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没有依据”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1、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并未因为原判所说的所谓征地费而终止。2、本案是当事人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未按约返还租赁物引发的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只能就不能如期返还租赁提出抗辩,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已支付征地费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的抗辩主张应另案处理。因为这涉及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审将二案混淆是造成错案的关键原因。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为租赁的地块支付了征地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判认定“临海市金枝麦芽厂和临海市兴茂粮食工业公司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要求返还的土地大部分登记在麦芽厂和粮食工业公司名下,在麦芽厂和粮食工业公司为主动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之前,原告直接请求返还违反我国先行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是错误的。1、临海市金枝麦芽厂和临海市兴茂粮食工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不合法的,原判仅因为有证件就确认行为的客观性不当。2、原判将临海市纪委出具的文件作为证据在本案中运用显得很不严格。3、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与土地使用权纠纷是不同性质的纠纷,原审将此混同造成错误认定4、临海市金枝麦芽厂和临海市兴茂粮食工业公司均于2003年8月11日注销,注销后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被上诉人。5、原判认为在麦芽厂和粮食工业公司为主动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之前,原告直接请求返还违反我国先行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的土地及其他租赁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请。二审庭审中,村委会当庭提交《补充上诉意见》一份,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变更了上诉理由。同时明确表示,原上诉状中涉及的事实和理由不再坚持,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以《补充上诉意见》为准。其变更后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王金枝根据原告村里规定交纳了征地费”,并据此认为“王金枝在支付征地费后,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村委会、王金枝之间原有的租赁关系因征地费的支付而发生了变化,租赁关系客观上已经终止,现村委会基于租赁关系要求王金枝返还土地没有依据。”该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错误。1、王金枝租赁承包村办集体企业金枝麦芽厂的行为并不属于本村村民办厂性质,村委会1995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本村村民征地办厂的几项决定》对王金枝的行为并不适用。原判事实上是将该决定内容界定为泾头项村卖地性质,因该决定违法了土地管理法第48条等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成为王金枝行为的合法性依据。2、原判认定王金枝已交纳了征地费和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缺乏事实依据。3、原判认定村委会、王金枝之间原有的租赁关系因征地费的支付而发生了变化,租赁关系客观上已经终止,属错误认定。4、原判认定“现村委会基于租赁关系要求王金枝返还土地没有依据”系对村委会诉讼请求的误读。村委会是基于物权被侵害这一事实而行使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请求返还集体资产,并非原判认定是“基于租赁关系”提起诉讼。二、村委会在原属诉讼请求中还诉请法院判令王金枝返还原金枝麦芽厂厂房、设备,但原审判决遗漏了对这一诉讼请求内容的评判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判认定“临海市金枝麦芽厂和临海市兴茂粮食工业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审批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临海市金枝麦芽厂和临海市兴茂粮良工业公司未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返还给村委会之前,村委会直接行使土地返还请求权有违我国现行的土地使用权制度”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1、原判认定“临海市金枝麦芽厂经过法定程序审批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原判所作“被告在支付了征地费后,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的认定相矛盾。且该认定对1999年11月30日之前泾头项村办集体企业性质的金枝麦芽厂与其后王金枝以虚假证明违法变更为其个人独资企业的金枝麦芽厂不加区分,将王金枝以不经法定程序就将临海市金枝麦芽厂变更致个人名下的手段霸占集体土地的行为合法化。2、原判认定就讼争土地“临海市兴茂粮食工业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审批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取得相应的土地适用权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王金枝仅提供了临海市兴贸粮食工业公司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三本,而未提供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的审批资料,仅能证明该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系经过法定程序审批获得。(2)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如不属该条界定的“乡镇(村)企业性质”,则无权通过审批获得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临海市兴贸粮食工业公司不是泾头项村所在乡镇(村)兴办的集体企业,而是王金枝等4名自然人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非该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合法取得。(3)临海市机筛厂在1994年3月仍为村集体企业性质,无权未经村集体同意以签订《房屋出卖契约》的方式擅自对集体土地、房产出售、转让。在98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后,也无权通过与临海市兴贸工业公司签订《合同书》的方式擅自出发原铜棒厂(村集体企业)的集体土地。临海市兴贸工业公司不能依据临海市机筛厂的无权处分行为取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3、集体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与实际使用人可以不为同一主体,可同时并存。村委会提起的并非其与金枝麦芽厂作为集体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之间的确权之诉,也不是合同之诉,而是基于王金枝非法实际占用土地为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原物。该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已金枝麦芽厂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为前提,村委会的诉请与我国先行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并不矛盾。故原判认定“在临海市金枝麦芽厂和临海市兴茂粮良工业公司未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返还给村委会之前,村委会直接行使土地返还请求权有违我国现行的土地使用权制度”的认定,脱离了本案客观事实,混淆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集体土地登记使用权人、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实际使用人等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四、原判未经庭审举证、质证即使用纪委文件程序违法,在认定事实时不加分析当然适用纪委文件于法有悖。五、村委会诉请于法有据。1、从物权法角度,村委会依据《物权法》第34、35条要求物权的实际使用人返还原物,于法有据。2、从王金枝所签合同的效力角度,王金枝以签订《长期使用土地合同书》形式及临海市机筛厂通过签订《房屋出卖契约》、《合同书》等方式将集体土地、房产进行出让,该处分未经法定程序,应为无效。王金枝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集体资产应返还村委会。3、允许王金枝个人以兴办企业名义长期占用集体土地违法了《土地管理法》等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立法本意,应予制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金枝答辩称:一、村委会主任叶杏莲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及村两委集体讨论,个人擅自使用村委会印章提起上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不合法。村支委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会议已通过少数服从多数讨论决定撤诉上诉,村支部四名支委、33名村民代表会议成员中的22名,村委会副主任项兆浪和村委会委员均在撤诉报告上签名,应当准许撤回上诉。二、王金枝使用村集体土地都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合法取得并使用,所办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现在仍在使用的村集体土地共有四处:1、第一处,是在1990年5月4日签订并于1993年8月15日续订的承包合同有关的用于开办金枝麦芽厂的土地,合同记载面积为5亩,实际为2329.54平米。王金枝根据村委会和村党总支《关于本村村民征地办厂的几项决定》办理了征地手续,并以金枝麦芽厂名义领取了临集建(1996)字第003302号土地使用证,证载2329.54平米。有关原租赁厂房和设备在1999年10月25日与临海市机筛厂作了移交,部分土地转划给机筛厂使用,王金枝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仅为826平米。2、第二处,是在1993年王金枝开办米厂需要与村委会签订长期用地协议书取得的土地。王金枝已依约支付了相关款项。1996年8月8日以兴贸粮食公司名义领取了临集建(1996)字第003314号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551平米。3、第三处,是在1994年2月24日通过与临海市机筛厂和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取得6间房屋及相关土地,王金枝于同年2月28日依约支付了2万元转让款。1996年8月8日以兴贸粮食公司名义领取了临集建(1996)字第003313号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752.5平米。4、第四处,是在1998年3月15日通过与临海市机筛厂和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取得土地,王金枝于同年3月9日依约支付7万元的土地款和房屋转让款。1998年5月13日以兴贸粮食公司名义。领取临集建(1998)字第003734号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542平米。上述四处证载面积共4175.04平米,减去划给机筛厂的1503.54平米,王金枝实际使用2671.5平米。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对第三、四处土地从未提及,却毫无依据地请求返还土地12亩,系歪曲和捏造事实。三、双方虽订有租赁承包合同,但实际上租赁关系已终止,相关租赁物已返还,王金枝使用集体土地并非基于租赁关系,村委会再以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返还财产无理。1、土地问题。王金枝依据租赁承包合同实际使用的地快面积仅为826平米,加上依据长期用地协议书取得的551平米,依据房屋买卖契约取得的517.7平米(证载面积752.5平米),合计2.8亩。王金枝已按照《关于本村村民征地办厂的几项决定》交纳征地款28000元。金枝麦芽厂并领取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王金枝与村委会虽订有租赁承包合同,但因征地费的交纳实质上已经是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的关系,而非村委会主张的租赁关系。2、厂房设备问题。1999年10月25日王金枝和实际投资人临海市机筛厂达成协议,将原租赁合同中的厂房和设备作了处理,王金枝已将租赁物归还,并于2000年1月10日支付了厂房设备折价补差款38270元。不存在侵占厂房设备的问题。3、企业性质问题。临海市金枝麦芽厂系王金枝租用村委会的资产开办,实际投资者、经营者管理者和风险责任承担者都是王金枝,企业系名为村办集体,实为王金枝私营独资。上诉人曾于1999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承认是王金枝私人全额出资的独资企业,市经济开发区企业管理处亦予以证明属实。1999年11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私营独资企业。因此,金枝麦芽厂除租用以外新增的资产归王金枝所以。四、王金枝使用土地是合法的,上诉人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临海市金枝麦芽厂和临海市兴贸粮食公司用地都是通过相关部门审批通过,有相应土地的使用证,是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王金枝开办的工厂名下,工厂注销后仍继续使用土地,同样的情况在泾头项村相当普遍。上诉人要求返还不仅有违情理,也有违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五、关于一审程序。原审两次庭审中都有对纪委文件进行质证的记录,故该纪委文件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六、上诉人人虽认为王金枝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相关手续,但上诉人未请求土管局确定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效,或撤销权证,事实上也没有在一审中提出该理由,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村委会提供了以下二组证据材料:1、《合作企业股份人员情况登记表》、《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和《合同经营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临海市兴茂工业公司系王金枝等四个自然人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泾头项村村办集体企业;临海市兴茂工业公司厂房土地系泾头项村集体所有,该企业股东个人无权侵占相应厂房土地。2、《临海市机筛厂产权界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1995年1月19日,临海市机筛厂进行了改制(注:临海市纪委文件第三页15-17行记载:原金枝麦芽厂土地等集体资产在机筛厂改制时未纳入机筛厂资产,仍属泾头项村集体所有)。村委会还当庭提交了第三组证据:3、2005年8月9日《泾头项村村民代表会议纪录》、2008年10月8日泾头项村村民召开会议后致我院的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泾头项村村委提起本案上诉程序是合法有据的。经庭审质证,王金枝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临海市兴茂工业公司本来就不是集体企业,无需证据证明。(2)500平米的房屋是虚构的,临海市兴茂粮食工业公司使用的土地有三个地方,我们分别于1993年1月5日、1994年2月24日、1998年3月15日从村委会取得的土地,而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的该房屋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995年1月19日进行改制是正确的,但2001年临海市机筛厂进行了第二次改制,改为了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临海市机筛厂进行了改制,对此我们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临海市金枝麦芽厂土地资产没有纳入改制资产的说法我们有异议,省高院的民事判决书中第21页第4行对此进行了认定,关于临海市机筛厂改制的资产,相关部门多次进行调查核实都认为临海市金枝麦芽厂不存在隐匿资产等的问题。3、对第三组证据,(1)2005年8月9日《泾头项村村民代表会议纪录》讨论的是对另案的起诉,不是针对本案,该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2)关于2008年10月8日泾头项村村民召开会议后致省高院的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很多签名是同一个人写的,五张纸的签名系五个人写的,指印也是虚假的。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王金枝提供了第一组证据材料:1、泾头项村组织机构说明、要求撤回上诉的情况报告、请求撤回上诉的诉状各一份,以及村民代表当选证书二十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为村委会主任叶杏莲的个人行为。二审庭审中,王金枝当庭提交了第二组证据:2、标题为《强烈要求查处叶杏莲私管村公章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泾头项村委会主任叶杏莲利用私管公章的便利,将其使用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经庭审质证,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第一组证据,(1)对泾头项村领导班子及泾头项村组织机构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载明的村民代表有权代表全体村民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进行处理。(2)对要求撤回上诉的情况报告、请求撤回上诉的诉状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材料加盖了泾头项村党支部的印章,只能代表泾头项村党支部的意志,其无权代表村民行使泾头项村村集体的法定职权。根据法律规定,村民代表无权代替村委会及村民会议行使村民重大事项的职权。故该材料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3)村民代表当选证书因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故不能证明要求撤回上诉的情况报告和请求撤回上诉的诉状上的有关签名确系村民代表。2、关于第二组证据,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且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讼争的房产是否合法的问题,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叶杏莲办企业所使用土地是依法获得的,被上诉人有异议应通过其他的程序进行主张。村委会主任叶杏莲当庭陈述,其使用的土地是从开发区征用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上诉是否合法。村委会上诉后,王金枝答辩认为,村委会主任叶杏莲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及村两委集体讨论,个人擅自使用村委会印章提起上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不合法。并提交了泾头项村组织机构说明、要求撤回上诉的情况报告、请求撤回上诉的诉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虽然其提交的证据载明村支部四名支委、二名村委会成员和过半数的村民代表在要求撤回上诉的材料上签名,但不能证明撤诉的意思表示系依照村民组织法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或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故难以认定系泾头项村集体要求撤回上诉。在村委会提交有关《泾头项村村民代表会议纪录》证明其诉讼行为存在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根据上诉状已加盖村委会印章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本案上诉行为有相应依据。二、关于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村委会一审中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王金枝返还有关的土地、厂房和设备。1、关于第一项诉请所涉的原金枝麦芽厂的厂房、设备,村委会认为被王金枝侵占,请求返还,并提交了两份租赁承包合同、金枝麦芽厂开业、变更、和注销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经审查,村委会在诉讼请求中对于有关厂房的面积、间数和有关设备的名称、种类、数量等均未予明确。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提交的两份租赁承包合同所载明的厂房和设备情况也不一致。虽然两份合同均载明附有财产移交清单,但村委会未提交相关清单。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在内容和所涉及的范围上理应具体化,以便法院作出明确界定。现村委会关于返还厂房和设备的请求不够明确具体,导致法院无法对该请求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故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2、关于三项诉请所涉的土地问题。根据双方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村委会第一项诉请所涉的原金枝麦芽厂的土地,由临海市金枝麦芽厂审批取得临集建(1996)字第0033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于第二项诉请所涉的土地,村委会主张返还的主要证据是1993年1月5日村委会和王金枝签订的《长期使用土地合同书》。经审查,该合同载明的土地四至为“座落在临甬公路南侧,紧靠机筛厂发电机房西侧北边东大河,金枝麦芽厂西南边乙方建厂房”,与村委会诉请的四至范围不一。合同约定的地块面积为1.5亩,即990平方米,与村委会主张返还5亩的土地面积亦有差距。原审庭审中,村委会虽主张该合同项下土地实际面积约5亩左右,但也当庭承认没有其他依据。根据王金枝提供的证据,该土地已由临海市兴茂粮食工业公司审批取得了临集建(1996)字第0033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于村委会第三项诉请所涉的土地,根据原审证据,有关土地亦已由临海市兴茂粮食工业公司领取了临集建(1996)字第0033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村委会诉请返还的有关土地,已经由金枝麦芽厂和临海市兴茂粮食公司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相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也不得侵犯。虽然根据原审证据显示,两公司已经注销,但有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被有关行政机关注销或收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以及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做法,村委会应报经原批准用地或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人民政府批准,才能收回相关土地的使用权。综上,村委会虽诉请返还原临海市金枝麦芽厂的厂房、设备,但其诉请的内容及所涉范围均欠具体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关于诉讼请求应该具体明确的相关规定。其诉请返还的有关土地,已由原临海市金枝麦芽厂和临海市兴茂粮食工业公司审批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未经有关行政程序的情况下,村委会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依法应驳回村委会的起诉。村委会虽上诉认为有关权证均非依法办理,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其对权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于发证审批程序的合法性亦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鉴于本案驳回起诉,对于村委会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在二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不作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驳回临海市大洋街道办事处泾头项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一审其他诉讼费100元,由村委会负担。一、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各34800元,退回村委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 巍审 判 员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余 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沈佩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