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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密艳与郑定善、何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密艳,郑定善,何红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41号原告黄密艳(身份证号码:3307261968********),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住浦江县黄宅镇下店北区***号。被告郑定善(身份证号码:3307261965********),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浦江县郑宅镇丰产村9区**号。被告何红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郑宅镇丰产村9区**号。原告黄密艳诉被告郑定善、何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郑定善之间有买卖蔬菜的业务,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郑定善尚欠原告蔬菜款60000元。2009年7月28日,被告郑定善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确定归还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由被告郑定善出具的2009年7月28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二、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理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定善辩称:欠款是真实的,但与被告何红艳没有关系。被告何红艳辩称:我没有参与食堂经营,也没有分享经营所得,我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我与郑定善于2008年8月2日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被告郑定善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何红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8月2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约定2008年8月2日后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证据二、2008年9月11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约定浦江二中食堂的欠款由郑定善承担。证据三、2009年10月20日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离婚,协议约定郑定善经手的债务由郑定善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郑定善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何红艳质证认为对欠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该欠条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何红艳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何红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郑定善与被告何红艳于1988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定善在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离婚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被告何红艳无需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定善、何红艳共同支付原告黄密艳货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人民陪审员  郑麟鹏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