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侬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侬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侬某。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侬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侬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庄里村,采用金属薄片开锁的方法进入7号与9号出租房,窃得7号出租房的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40元,被告人侬某在进入9号出租房内翻动物品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而未成。后被告人侬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李某、黄心笑陈述,证人王某甲、熊某、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侬某伙同他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为盗窃财物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了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侬某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侬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