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雪良与李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良,李史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陈雪良,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外蕉村社后3号。被告:李史伟,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长柱村。原告陈雪良为与被告李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史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雪良起诉称:被告李史伟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被告被告李史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雪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史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史伟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陈雪良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利息半年支付。借款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陈雪良与被告李史伟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史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雪良借款20000元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0月13日计算至2009年10月13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史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童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