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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荣益与吕洪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益,吕洪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150号原告:徐荣益,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两头门村170号。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委托代理人:吴美聪。被告:吕洪升,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前山杨下村***号。原告徐荣益为与被告吕洪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荣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徐荣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因经营生产需要,被告分别于2009年元月12日、2009年2月14日、2009年4月26日、2009年6月6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5万元、20万元、15万元、5万元、10万元。后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被告吕洪升分别于2009年元月12日、2009年2月14日、2009年4月26日、2009年6月6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六份。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5万元、20万元、15万元、5万元、10万元的事实。被告吕洪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洪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因经营生产需要,被告分别于2009年元月12日、2009年2月14日、2009年4月26日、2009年6月6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5万元、20万元、15万元、5万元、10万元。后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洪升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洪升至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吕洪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洪升归还原告徐荣益借款7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0800元,应收取5400元,由被告吕洪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