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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071号

洪雷与何相智、葛丹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雷,何相智,葛丹英,吴秉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71号原告洪雷,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杭州市下城区环城东路37号。委托代理人黄铁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相智,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凰升塘村4组。身份证号码:330725196209123255被告葛丹英,又名葛月英,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凰升塘村*组。身份证号码:330725196512063224第三人吴秉淼,经商,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南江路3号三区10排3号。

原告洪雷诉被告何相智、葛丹英(葛月芳),第三人吴秉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雷的委托代理人黄铁莺、第三人吴秉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相智、葛丹英(葛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雷诉称,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何相智、葛丹英(葛月芳)均未作答辩。第三人吴秉淼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葛丹英曾用名为葛月芳。2008年3月1日,被告何相智向第三人吴秉淼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秉淼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第三人吴秉淼在借条下方附注:“此借条伍拾万圆系洪雷直接借给何相智。若产生借贷风险由洪雷自行承担,吴秉淼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嗣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2009年9月11日,吴秉淼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9月14日吴秉淼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何相智,告知该借款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要求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回执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相智向第三人吴秉淼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吴秉淼在借条下面附注的内容系第三人单方面的声明,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利息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相智、葛丹英(葛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雷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何相智、葛丹英(葛月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07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