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倪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倪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慧超。被告倪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文青、朱燕霞。原告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诉倪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季青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慧超、被告倪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文青、朱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季青公司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告驾驶员闫慧超驾车行使至莫干山路小河路口时,与被告倪佳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驾驶员及车上三位乘客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倪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263元、施救费250元、防护栏费320元,停运损失4200元,医疗费8150元,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788元,交通费396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5017元。原告四季青公司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2、修理费清单、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修理费用;3、施救费发票、防护栏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施救费用及防护栏的损失费用;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的证明及修理厂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停运损失;5、医疗费发票7份、挂号单6份、病历3本、出院记录1份、每日用药清单7份,证明三位乘客受伤所花去的医疗费用;6、受害人余弟玲的工资单,证明受害人的误工损失。7、交通费发票18张,证明受害乘客为治疗所花去的交通费用;8、受害人余弟玲的身份证明,证明受害人的身份情况;9、收条一份,证明受害人收到原告赔付的款项。被告倪佳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过高,应以400元每天计算,其他费用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计算。另外,被告已支付给受害人余弟玲1000元。被告倪佳其辩称提供了余弟玲丈夫赵曾红的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余弟玲1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受害人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2287.10元不在理赔范围,护理费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四季青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修理费清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防护栏费发票、受害人余弟玲的工资单、病历、出院记录、挂号单、每日用药清单、余弟玲的身份证明,两被告确认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四季青公司提交的受害人的医疗费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不应理赔。因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对于受害人所花去的医疗费用具有证明力;3、原告四季青公司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金额过高。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金额确实过高,本院在实体处理中酌情考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四季青公司提供的杭州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处及修理厂的证明,两被告对出租车管理处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确认的停运损失标准过高,修理厂的证明与实际修理的单位不一致,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费用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赔付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认定。5、原告四季青公司提供的受害人余弟玲的收条,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虽未经受害人到庭确认,但原告已提供受害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足以说明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的应付款项。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6、被告倪佳提供的受害人余弟玲丈夫赵曾红的收条,原告四季青公司确认无异,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倪佳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莫干山路由南向北至小河路逆行时,车头与闫慧超驾驶的属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浙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驾驶员闫慧超及车上乘客余弟玲、余海泉、赵海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倪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余弟玲、余海泉、赵海滨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150元,余弟玲住院7天,误工损失788元,该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给受害人余弟玲。被告倪佳支付余弟玲丈夫1000元。闫慧超的治疗费用已另案处理。浙A×××××号车的修理费、施救费、防护栏费共计9833元。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浙A×××××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倪佳的责任驾驶车辆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被告倪佳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四季青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及乘客人身损害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不予理赔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四季青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已支付受害人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停运损失费原告四季青公司与被告倪佳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9421元(其中车辆修理费9263元、施救费250元、防护栏费320元、受害人医疗费815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788元、交通费200元),扣除被告倪佳已支付受害人的1000元,实际应支付18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佳赔偿原告是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倪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