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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君森纺织厂、诸暨市君森纺织厂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君森纺织厂,诸暨市君森纺织厂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907号原告诸暨市君森纺织厂。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旺妙村。负责人陈桂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万寿街2号2-4楼。负责人陈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诸暨市君森纺织厂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诸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君森纺织厂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大地财保诸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君森纺织厂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d×××××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止。2009年7月14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骆君驾驶该车从枫桥镇陈家村驶往枫桥派出所方向,途经枫桥镇陈家村地方与陈烨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烨雯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骆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调处,由原告赔偿陈烨雯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581.66元,浙d×××××号轿车修理费24750元也由原告承担。此后原告向被告保险理赔,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5331元。被告大地财保诸暨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辨称,对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定责等均无异议。本次事故前投保车辆曾有一次事故理赔,故本次商业险理赔保险公司有5%免赔率;对投保车辆车损无异议;第三者受伤的医疗费用中有3626.71元不属于社保范围,不应列入理赔范围;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电动车车损2200元过高,评估结论书意见认为该车重置价格为3000元,但实际市场价格为2600元,请求法庭重新核定。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要求依法判决。因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浙d×××××号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明力,认定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定责、原告已赔付款项、原告事故车辆车损以及本次事故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第二次理赔、保险公司享有5%免赔率的约定等事实。本案原、被告主要为以下两项理赔费用产生分歧:其一为伤者陈烨雯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伤者陈烨雯户口簿复印件1份、伤者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4份、医疗证明书1份,以证明伤者花去医疗费7223.26元、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保诸暨支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伤者医疗费中有3626.7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而本案伤者陈烨雯医疗费为7223.26元,故该项费用完全可从交强险中赔付,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之规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的标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的标准不宜以医保标准确定,被告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二为伤者陈烨雯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原告提供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现场施救拖车费发票1份,以证明伤者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2200元,花去拖车施救费450元。被告大地财保诸暨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额高于一般实际情况,请法院处理;评估费不予赔偿;现场施救费开具发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是否具备施救资格有疑问。本院认为,电动自行车车损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为2200元,该项结论系公安机关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依法委托该中心作出,证据来源合法,结论系价格鉴证师作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而被告在答辩中主张该车型重置价格为2600元,对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认证结论予以采信;现场拖车施救费发票系正式税务发票,发票上加盖有单位发票章,而该项费用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车损的情况下均会产生,故本院对其合理性予以认定;被告还主张评估费100元不属于赔付范围,因经计算原告要求理赔的总额中并未包括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其不予分析认定。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d×××××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止。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该保险单载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一保险期间发生多次保险事故,发生第二次事故增加5%免赔率;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该保险单载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7月14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骆君驾驶浙d×××××号轿车从枫桥镇陈家村驶往枫桥派出所方向,途经枫桥镇陈家村地方与陈烨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烨雯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烨雯伤后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223.26元;陈烨雯电动自行车车损于2009年7月29日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认为车损价值220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450元、修理费2200元。原告车损经修理,花去修理费2475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骆君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9月2日,经交警调处,原告与陈烨雯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陈烨雯医疗费7223.26元、护理费6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200元、现场施救费450元,合计10581,该款当日付清。2009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在本次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系保险车辆的第二次保险事故。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君森纺织厂与被告大地财保诸暨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的保险期限内,因原告诸暨市君森纺织厂驾驶员骆君的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陈烨雯受伤、车辆损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骆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诸暨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诸暨市君森纺织厂向陈烨雯支付了10581元赔偿款,同时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4750元,该保险事故属被告大地财保诸暨支公司应当理赔的范围,鉴于原告诸暨市君森纺织厂已向被告大地财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根据本院核定,本案应列入理赔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223.26元,2、护理费62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200元,5、现场施救费450元,6、原告浙d×××××号轿车车损24750元。上述费用合计35331元(经计算为35331.66元,因原告请求35331元),其中护理费62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诸暨支公司承担;医疗费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7303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诸暨支公司承担;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2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理赔范围,故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保绍兴支公司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余赔偿费用25400元(35331元-628元-7303元-2000元),因本次事故系保险期限内的第二次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大地财保诸暨支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故被告大地财保诸暨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4130元(25400元×95%);其余5%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大地财保诸暨支公司合计应理赔的数额为34061元(628元+7303元+2000元+24130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君森纺织厂保险理赔款3406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君森纺织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元,依法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诸暨市君森纺织厂负担1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周灵锋 微信公众号“”